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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公司迎分类监管!沦为V类公司,将处处受限寸步难行?

  • 2023年02月07日
  • 16:00
  • 来源:
  • 作者:智慧君

“有多大能力,办多大事”,一个众人皆知的道理,亦体现在监管层面。近年来,为提升对保险业的差异化监管能力,监管部门加快推进对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制度设计。

继2021年,保险资管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后,2023年2月2日,银保监会又向行业下发了《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求进一步加强对人身险公司的分类监管工作,强化监管评级结果运用,推动人身险公司高质量发展。

从《征求意见稿》内容看,人身险公司将根据监管评级为基础进行分类,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和Ⅴ类5个类别。其中,Ⅰ类公司为最近一次的监管评级为1级;Ⅱ类公司为最近一次的监管评级为2级;Ⅲ类公司为最近一次的监管评级为3级;Ⅳ类公司为最近一次的监管评级为4级;Ⅴ类公司为最近一次的监管评级为5级或S级。

值得一提的是,监管将根据分类后的人身险公司,在业务范围、经营区域、资金运用三方面,采取相应的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

在业内分析人士看来,尽管上述政策尚在征求意见阶段,但这是监管首度拟对人身险公司提出专门的分类监管政策,并可以从实际业务层面,倒逼人身险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对行业而言影响较大。

那么,《征求意见稿》究竟会如何影响人身险公司的实际业务,哪类险企受到的冲击会更大?

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显示,人身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可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其中,基础类业务包括普通型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险、分红险、万能险,而扩展类业务包括投连险和变额年金。

但根据《征求意见稿》,并不是所有人身险公司都有能力开展以上所有业务。

具体来看:

I类人身险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可开展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同时监管还支持开展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险产品、专属养老产品等业务。

II类人身险公司:需要控制万能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增长,原则上这两类业务规模保费增速不能超过公司上一年度这两类业务规模保费增速或30%,两者中取低。对于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险产品等创新业务,按照“一司一策”原则,可予以开展。

III类人身险公司:监管将严控万能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规模,两者的规模保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规模保费收入。并要求审慎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险产品等创新业务。

IV类人身险公司:要严格压降万能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规模和业务占比,监管将视情况提出要求。且不得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险产品等创新业务。

V类人身险公司:暂停万能险和扩展类业务,并不得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险产品等创新业务。

众做周知,万能险、投连险等理财型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治理能力要求较高,同时,近两年来行业兴起的长期医疗险、专属商业养老险产品也极为考验险企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征求意见稿》,被评为III类以下的人身险公司,其经营上述业务将更为受限。但对于行业而言,此次《征求意见稿》以风险为导向,对不同类别人身险公司实行差异化的业务分类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人身险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后,除了在业务范围上将被监管“区别对待”外,根据《征求意见稿》,险企增设分支机构也将受到影响。具体来看:

I类人身险公司:可按照全国人身险市场准入规划在全国范围内依法合规增设各级分支机构。

II类人身险公司:可按照全国人身险市场准入规划在一定区域内依法合规增设各级分支机构。

III类人身险公司:可在注册地所在省级地区及经济毗邻省级地区依法合规增设各级分支机构。

IV类人身险公司和V类人身险公司:原则上不得增设各级分支机构。

一直以来,增设分支机构是险企提升市场竞争力、扩大保费规模的重要方式,此前,很多险企也曾走过一段分支机构跑马圈地的历史,粗放经营下的“拼规模、铺摊子”虽然带来了机构的快速扩张,但后续由于人才储备不足,管理和投入跟不上,所设分支机构非但没能为险企创造收益,反而成为公司健康经营的潜在风险点。

为此,为规范保险公司合理增设分支机构,监管此前也在提高“门槛”。例如,2021年,银保监会下发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中就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关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同时,银保监会对于险企的偿付能力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要求其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等。

结合《征求意见稿》内容,仅有I类人身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增设分支机构完全没有限制,II类及以下人身险公司都将受到不同程度影响,特别是IV和V类人身险公司,将不得增设。

保险资金运用,不仅关系到险企在投资层面的安全性,也对负债端的偿付能力构成较大影响,尤其是人身险公司,涉及大量的长期返还型保险业务,这就要求险企在资金运用层面切不可进行“长线短配”,积累流动性风险。

由此,《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将对不同类别人身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业务,以及监管方式和频率采取不同的措施。其中,I类、II类、III类人身险公司均可依法合规开展全部资金运用业务,但在支持创新投资业务和监管检查方面存在差异。具体而言:

I类人身险公司:监管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该类公司试点开展创新投资业务,并通过非现场监测方式开展资金运用监管。

II类人身险公司:监管通过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资金运用监管,并视监管情况提示投资风险。

III类人身险公司:监管对该类公司加强资金运用非现场监测频度和现场检查力度,并视风险状况和违规情况限制开展相关资金运用业务。

IV类人身险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部分资金运用业务,监管同样对该类公司加强资金运用非现场监测频度和现场检查力度。但会根据风险情况,限制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非标准化资产投资业务,同时支持其委托监管评级为A类和B类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相关保险资管产品、股权投资基金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投资。

V类人身险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部分资金运用业务,监管对该类公司加强资金运用非现场监测频度、现场检查力度并采取贴身监管措施。同时,根据风险情况,审慎决定限制或暂停全部或部分非标准化资产投资业务,并支持其委托监管评级为A类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股权投资基金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投资。

此外,《征求意见稿》显示,人身险公司存量投资资产若不符合上述要求,不得新增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资金运用业务,同时将在监管指导下,制定具体整改计划,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置不符合投资范围的存量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人身险公司的分类结果将每两年调整一次,也就是说,人身险公司在经过发展完善后,可获得更优分类。

不过,若人身险公司未按照分类监管要求开展业务,则可能被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并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董事或限制其权利等监管措施。

同时,监管提醒人身险公司分类结果仅供审慎监管使用,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宣传、广告等商业行为,不得利用该结果散布不利于其他人身险公司的信息等;不经营国内商业险业务的人身险公司不在分类监管范围内,成立时间不满1年的人身险公司则由监管机构按照审慎原则来确定。

解读完《征求意见稿》拟对人身险公司采取的分类监管内容后,很多人好奇,监管会依据哪些指标给人身险公司打分、评级?

对此,有专业人士指出,2022年5月,银保监会下发的《人身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或是重要参考内容。

据悉,《办法》主要从公司治理、业务经营、资金运用、资产负债管理、偿付能力管理、其他方面六个维度来评定人身险公司的综合风险水平等级。

具体来看,各维度权重分配分别为:公司治理(22%)、业务经营(14%)、资金运用(22%)、资产负债管理(14%)、偿付能力管理(14%)、其他方面(14%)。需要注意的是,在六个指标中,公司治理和资金运用的比重较大,为22%,其余四个维度的占比均为14%,可见这两个指标的重要性。

根据综合得分,法人机构的综合风险水平等级将划分为1-5级和S级,其中,评级结果为1-5级的,数值越大反映出法人机构风险越大,需要越高程度的监管关注。而正处于重组、被接管或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法人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

或许,上述人身险公司综合风险水平等级划分的政策,有可能成为人身险公司分类监管的依据和参考。日前,银保监会在召开的2023年工作会议上也提及,将统筹推进保险公司回归本源和风险处置,拟研究出台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和分类监管制度。

延伸阅读

其实,说到分类监管,早自2009年起,原保监会就建立了分类监管制度,主要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将保险公司分为四类,且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为三类,并相应地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据介绍,产险和寿险公司的监测指标主要包括五大类: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性风险指标;资金运用风险指标;业务经营风险指标;财务风险指标。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分类依据包括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指标。

而后,行业比较熟悉的分类监管举措还有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风险综合评级(IRR),按照现行偿二代规则,主要对险企偿付能力及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四类难以资本化的固有风险进行评价。

除风险综合评级外,风险管理能力评估(SARMRA)也是偿二代体系下,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风控能力考量的指标,SARMRA评估的主要项目包括: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保险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战略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有专业人士认为,SARMRA评估结果,比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更重要。

值得一提的是,自2015年起,监管还从险企的速度规模、效益质量和社会贡献方面,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展经营评价。近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就发布了《关于2021年度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经营评价结果的公告》,其中,A类机构数量共计40家,较2020年增加1家,7家险企连续7年上榜A类;B类占比显著提升,达到66%。

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对保险公司已形成“三位一体”的监管评价体系,具体包括“经营评价指标体系”、“服务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类监管评价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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