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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需履行哪些义务?

  • 2022年04月14日
  • 13:35
  • 来源:
  • 作者: 龚保儿

义务与权利相对,在法律上是保证权利得以实现的条件。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也是另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义务的履行是维系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平衡的关键。




需要注意的是,在工程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还有建筑工程合同基础上的义务人与权利人关系。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与建筑工程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截然不同,但不无联系,如履约保证保险和预付款保证保险示范条款皆明确: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施工项目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1 保险人的义务




明确说明义务源自《保险法》第十七条,是指对于格式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旨在消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从法律层面看,在商业保险纠纷判决中,涉及说明义务的纠纷居各类型之首,这类纠纷在互联网保险中也正面临更大的挑战;从监管层面看,从要约生效到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实际上还需履行保险诚信宣传义务、缔约前告知义务等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辅助。




赔付义务即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这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具体而言,工程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并赔偿保险金或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在工程保证保险中,保险人还需履行及时签发保险单证、对于被保险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险条款相关协定内容等的保密义务、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等。





2 投保人的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源自《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对应,如实告知义务体现为工程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充足的材料。而与保险人的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义务相对应,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费交付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依据工程保证保险示范条款,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有)履行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义务。




在履约保证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皆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工程项目进展情况、投保人履约情况及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等事项实施核查;在预付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也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项的资金流向等事项实施核查。同样在预付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也有义务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而在履约保证保险中,这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3 被保险人的义务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源自《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由于保险标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因此为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及对价平衡原则,工程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应尽到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



这进一步衍生出了工程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对应着《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施救义务则源自《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源自《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在工程保证保险中,这一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回多支付的部分。另外,示范条款中“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的规定,也是对于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补充。




另外与保险金请求权相对应,被保险人也需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而在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履行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的义务。



不难发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集中体现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是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和维护保险市场有序运转的前提。对此,一方面应将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落实处罚到位,并补充完善义务免除情形等规定;另一方面应强化一般义务的履行监管,构建“司法监督+行政监管”的全面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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