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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VS保修期:指向、期限、责任、后果大不同!

  • 2021年03月10日
  • 17:28
  • 来源:
  • 作者:龚保儿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明确: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随着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质量缺陷给出定义,我国正式建立起质量保修制度。




2005年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引入了缺陷责任期,这为工程质量管理带来了保证金这一经济手段,却也为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混淆埋下了伏笔。




事实上,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则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两者的指向、期限以及对应的责任和后果都不同。





1




指向不同




保修期指向的质量缺陷,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指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指向的缺陷,在建设工程中则指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不难发现,缺陷责任期的缺陷在保修期质量缺陷的基础上增加了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的情况。因此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因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发包人应尽量确保因发包人提供图纸错误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在缺陷责任期内得到维修。




2




期限不同




依据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亦规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起始时间相同。但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在拖延验收情况下的起算点不同: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另外考虑到提前验收、先行投用等特殊情况,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亦约定: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从持续时间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针对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分部工程,对保修期提出了更长的时间要求。







不难发现,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保修期则最短不少于2年——除延期验收、提前验收、先行投用等特殊情形外,在期限上保修期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期。





3




承包人责任不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明确: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应由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则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




不难发现,承包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以“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为前提,承担保修义务则无此前提。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合并同类项,约定了工程保修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另外为给承包人担责提供充分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还明确:在保修期内,为了修复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有权出入工程现场。这也赋予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出入工程现场的权利。





4




不担责后果不同




依据《建筑法》“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对于承包人不承担缺陷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明确: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这进一步凸显了保修的法定义务地位,而缺陷责任期是行政部门为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而设定的期限,实质上是保修义务的重要补充。不难发现,缺陷责任期的设置既以经济手段保证了缺陷维修资金,也不会减少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因此可以看作质量保修制度之外的创新安排。



概而言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指向、起始时间、持续时间皆不同,期间承包人所需承担的责任、承包人不履行义务所需承担的后果亦不同。对于发承双方而言,应厘清概念,并在合同中进行合理约定;对于建设工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言,也应用好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两大有力武器,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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