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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之核心修订内容

  • 2020年11月29日
  •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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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1月23日正式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整合并修订原《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文件基础上形成的,相较之前的制度要求和监管实践,《规定》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要求主要作出了如下调整:

1.将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调整为2000万元。以利于专业代理机构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长期稳健经营;对新设立的区域性代理公司,将严格按照新标准执行。

2.取消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3年有效期的设置。许可证有效期的取消有利于激发企业活力,同时银保监将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加大对扰乱市场的公司的检查和处罚力度。

3.顺应市场发展趋势,提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概念。银保监会此前已起草《关于保险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鼓励探索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关制度,进一步提高市场经营效率。

4.强化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股东审查和分支机构管控。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在资本金托管、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以及商业模式等方面作出新要求;防止内控管理薄弱、风险隐患大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滥设分支机构,进一步强化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的管控责任。

5.顺应“放管服”改革,明确并强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后置审批流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义务及时在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许可证被注销的应及时办理相关事项变更登记。

6.进一步明确了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要求。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准入的基本条件,并对报告事项与信息披露、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等提出要求,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设定了罚则。

7.《规定》明确了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概念。将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纳入《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制定相应罚则。

新规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规定》的实施必将对我国由1200万从业人员、3万多家机构组成的保险代理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序号

新规定

原规定

修订说明

1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并首次将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概念界定为“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2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一步调整并明确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诸如股东“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等。

3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

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不得具有的情形,比如“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等。

4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另行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八条 ……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对特定机构的从业人员及特定机构董监高近亲属投资或经营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5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七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明确了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6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取消了之前规定的“保险销售”字样。

7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主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三)有同主业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四)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销售渠道;

(五)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七)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条件进行了调整,如“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等。

8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等。

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取消了保险专业代理、兼业代理许可证3有效的规定。

1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对拟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年限提出了新要求“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11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决定逐步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12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对保险代理机构的档案管理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

13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由500万调整为1000万元。

14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

取消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的规定。

15

第七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

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