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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保险保障体系

  • 2020年08月23日
  • 10:50
  • 来源:
  • 作者:龚保儿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国内工程保险再次迎来全新的政策与市场发展机遇,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也得以开始建立并持续完善。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已初步形成以工伤保险作为基础社会保障,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作为商业险种补充的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




我国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发展至今,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期间国家在政策上进行了几次重大调整,从保障产品、保障范围、保障力度等方面持续进行完善。




一、商业安全生产险种搭建基础保障制度




上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后国内开始兴起各项大规模的基础建设,建筑市场迎来快速发展的机遇,与此同时,各项建设安全生产风险也日益加大,风险事故造成的人员损伤,不仅对事故人员自身及家属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对企业与国家也造成着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国家开始从多个维度探索建立基础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充分运用保险保障力量建立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就是其中重要一项。国内安全生产领域出现较早的保险产品包括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两者皆为商业保险性质,共同搭建最初的安全生产保险保障体系。其中,建工意外险在这一阶段的推广与应用效果十分明显,较雇主责任险的发展更为成熟、广泛,1998年《建筑法》中更是将建工意外险规定为强制投保保险。




1.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1996年,由建设部牵头,最早在上海、浙江、山东三个地区进行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试点工作。




1998年3月1日,《建筑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强制险保险,在上海、浙江、山东等2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积极开展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2003年4月24日,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表示要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2003年5月23日,建设部发布了《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作出了部署,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投保、索赔、安全服务以及行业自保等提出了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2003年,首批建工意外险进入市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两种,而后根据市场需求又推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到   年一月份,产品切换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客户需求可进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补充。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2.雇主责任保险




相较建工意外险的政策推进力度,这一时期的雇主责任保险主要还停留在各个地方的实践探索中。如1984年,福建厦门特区规定: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




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的初步探索阶段,相应的保险市场产品较为匮乏,所发挥的保障作用也以针对事故人员的保险补偿为重点。因此,这一阶段由建工意外险作为主要的保险保障险种。雇主责任保险,探索的是基于事故人员获得相应保险保障后,对企业雇主的风险转移、分担,因此并未在此阶段得到显著发展。




二、基础工伤保险+商业责任险补充




建工意外险的建立与初步发展,为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打下了坚实基础,而随着2004年1月1日,国内正式开始施行工伤保险制度,则标志着我国基础社会保障制度正式建立。




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行,对建工意外险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在基础保险保障方面,工伤保险逐渐开始替代建工意外险的部分作用。同时,国家开始进一步探索商业保险制度对于基础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作用。这种补充作用分为两个维度,其一是对整体保障力度的补充;其二是对保险保障对象、保障功能的进一步扩展。




前者是由于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社会基础保障制度,其保障范围与保障力度都存在局限性,需要如建工意外险、雇主责任险发挥商业险种的补充保障作用;后者,则是基于建工意外险对事故人员的保险保障,进一步扩展为对企业雇主的保险保障。




由于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企业雇主,其保险标的为企业雇主在保险事故中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并不像建工意外险一样直接交给保险事故人员或其家属,而是先支付到企业雇主账户,由雇主将其作为责任赔偿金,给付给事故人员或其家属。这令雇主责任险能够同时发挥对企业雇主的赔偿责任风险转移与保险事故人员的风险赔偿作用。因此,这一阶段雇主责任险迎来了一个较快的发展阶段。




2006年6月25日


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十条”,提出: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推广。


2006年9月27日


保监会即与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提出:逐步建立起符合各行业安全发展需要的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在采掘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其它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等领域推广。


2009年7月20日


国家安监局发布《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指出:近年来,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生产事故不断,应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文件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概念并不是一个具体险种,而是安全生产责任属性险种的一类泛指,需要区别于当下国家在政策上大力推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一阶段,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要指雇主责任保险。




三、工伤保险覆盖+推行安全生产责任险




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推行、建工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的发展补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国家越发关注于现有保险保障制度的完善与优化,除了对《工伤管理条例》进行优化修订,对相应商业险种的保障力度、保障范围也提出了相应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保险市场,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近年来,国家一方面实现国内工伤保险的基本覆盖,另一方面在政策上大力推进新险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简称“安责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疏忽过失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其雇员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经济赔偿包括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安全生产责任险集合了建工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的优势特点,同时又对保险保障功能进一步优化,如安全生产责任险实行“无过失”原则,对一般商业险种规定的“投保企业的重大过失责任”和“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免责条款剔除,保障功能更加全面。




2014年


《安全生产法》重新修订,首次提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016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2017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提出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内容,将安全生产责任险由“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法)”升级为“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目前,全国已有多省市发布文件,出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行细则,如深圳、天津、东莞、上海等地更是先后发文在高危行业领域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毫无疑问,目前安全生产保险领域的发展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我国建筑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经历了几次重要的发展变革,通过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商业险种的发展补充、以及保险产品的优化升级,无论在保障范围、保障力度、保障功能等方面都有了进一步优化完善,从整体上推进我国建筑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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