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注销,从工程担保业务流程上来说,是整个保函担保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保函开立人在保函业务终了后的内部清理程序。以建设工程四项保证金担保保函为例,完成保函注销,即意味着保函开立人(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不再对保险受益人(业主、开发商)负有基于相关合同,对保函申请人(承包商)的相应保证担保责任。
因此,保函注销对于保函申请人与保函开立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之于保函开立人一方
如未能及时注销保函,就意味着保函开立人尚未彻底结束保函期间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很有可能会承受额外的责任赔偿损失,增加保函风险因素;
之于保函申请人一方
如未能及时注销保函则意味着保函申请人的保证金或银行授信额度无法及时得到释放,导致建企承受不小资金压力。
因此,保函注销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一、保函注销:从属保函与独立保函
保函注销,是各类保函业务活动的最终流程环节。但不同属性的保函分类,所对应的保函注销条件却有所不同。目前,基于保函开立后与基础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各项保函业务可以分为从属保函与独立保函两类,各自对应不同的保函注销条件。
从属保函:国内传统的保函性质即为从属保函,是作为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只要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人是否赔偿,要经过对被担保人基础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而定,相对比较公平。
独立保函:在合同性质上,独立保函区别于从属保函,虽然它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开立后即具有独立效力。独立保函通常是见索即付性质,即受益人凭保函向开立任索赔时,开立人见就立刻兑现,并不以被担保人的合同实际履约情况为前提。
二、独立保函注销的标准依据
依据国际惯例有着相对成熟的操作标准,依据URDG758第25条b款的规定,保函可以凭以注销的理由有三个:1. 保函有效期届满(适用于有固定效期的保函);2. 保函项下担保金额余额为零。也就是说,担保人已经向受益人支付了全部担保金额,或者保函的担保金额已经被减至零。3. 受益人已出具解除担保人责任的确认函。
三、从属保函注销的法律依据
从属保函,目前在我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尚不完善,仅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有所涉及。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国内从属保函注销的法务要点
近年来,独立保函逐渐在国内发展起来,但相对整体保函市场而言,依旧以传统的从属保函为主。如建设工程领域中的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保险保函,都属于从属保函。因此,从实务角度出发,应更加关注与其相适的国内担保法中的相关法务要点。
总结《担保法》中关于从属保函注销的相关内容,对于不同保函失效条件的注销标准,值得重点关注:
一、保函保证期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相关规:
1、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证期间,且保证期应较主合同保函申请人的债务履约期更长。因此,如果主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时间,且保证期时间晚于主债务履约期,保函即可在到期日之后办理注销。
2、当事人约定的保函保证期等于或早于保函申请人债务履约期,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二、保函效期敞口,即无明确保证期时间,但约定明确的失效事件:
如保函中约定:“有效期至某期工程款结款后一个月”,则应取得相应结款证明证书确认该事项确实发生,并以此证明文件的颁发日期为基础计算保函的到期时间。因此,当失效事件发生时,保函注销的关键点就在于取得证明该失效事件确实发生的相关证明单据。
三、保函申请人于到期日前要求注销:
在建设工程领域,保函分为多种形式,如现金保证金、银行保函、保险保函等,保函生效期间,也意味着保函申请人的高额资金或银行授信被占用,因此,当工程提前完工,经常会出现提前申请注销的情况。
对此,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担保方一定要取得保函受益人出具提供的保函责任解除确认函,方可办理注销事宜。实务中曾出现,担保方仅凭保函申请人提供的保函原件就办理注销事宜,然而过后受益人并不承认保函注销情况,在法务审判中,担保方收到的保函原件无法成为保函注销的有效证明材料,由此导致担保方承担本可避免的额外的保函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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