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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的法律法规依据

  • 2020年10月13日
  • 11:44
  • 来源:
  • 作者:龚保儿

工程建设,是一项由多方建设活动主体共同参与的生产实践活动,不同活动主体的不同质量安全行为,都会对整体工程建设质量与施工安全生产造成不同的风险。因此,国家不仅建立了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标准、规范,还相继出台多部法律法规、条例办法,严格落实各方建设活动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与施工安全生产。




一、法律法规




《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三、办法通知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项目负责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项目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关于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通知》




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活动。对于未办理施工许可及安全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项目,一律责令停工整改,并向社会公开通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造成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9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




突出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和质量责任,不得违法违规发包工程。建设单位应切实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保证合理工期和造价。建立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建设单位应主动公开工程竣工验收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试点的通知》




通过开展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试点,进一步完善住宅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压实建设单位首要质量责任和施工等单位主体质量责任,督促各参建主体规范建设行为、履行质量承诺,大力提升住宅工程品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20年工作要点》




贯彻建筑工程品质提升指导意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精神,指导和督促各地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措施,突出重点任务,确保有关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出台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质量责任的规定,深入开展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等试点,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社会监督机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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