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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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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3〕105号|2003-09-01发布|2003-10-01实施|失效/废止
汇发〔2003〕105号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直接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其他的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上述保险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拆借活动。
二、保险公司参与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必须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拆借对手应为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约的境内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不得与境外机构开展外汇拆借活动。
三、保险公司办理的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其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拆入资金总额和拆出资金总额均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50%。单笔拆入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0%,单笔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5%。
四、经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应当持列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订“拆借中介服务协议”,然后,方可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办理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参与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同时,遵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有关操作规程。
五、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统计表”(见汇发[2003]27号)。
六、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提供外汇同业拆借的中介服务,严格监督保险公司的外汇同业拆借活动,并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保险公司办理外汇拆借的情况。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及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办保险公司的该项业务,比照前述规定办理,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八、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且该证尚在有效期内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增加“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并按规定换领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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