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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0〕15号|2000-02-04发布|2000-03-01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0〕15号

一、关于异地展业的界定
(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经营业务时,应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在上述区域外开展业务活动为异地展业。
经营区域是指许可证上注明的保险机构经营地域;许可证上未注明的,经营地域按下列规定确定:
1.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经营区域为总公司所在地行政市辖区;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内设营业机构、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经济特区分公司经营区域为所在地行政市(经济特区)市区;
3.保险公司设在地市级政府所在城市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为地市级政府市区。
(二)除(一)项所述,保险机构经营区域扩大到郊县或就近市县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或增设营业网点。
二、关于共保的规定
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的方式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共保。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共保集团的成立及其章程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共保集团章程或者共保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共保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等;
2.共保承保人名称、基本情况,并指定出单公司;
3.各共保承保人的份额;
4.各共保承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5.财务运作的方式;
6.大型工程项目应提供国家有部门的审批件;
7.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再保险公司可以参加共保集团,但不能作为出单公司。
(一)共保承保人全部为异地的共保
该共保的保险标的只能为大型工程项目和特殊风险的保险项目。大型工程项目是指在投资总额超过2亿元、保险金额超过5亿元且年保费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特殊风险是指航空航天险、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能源险、核保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险种。
(二)共保人部分为异地的共保
这种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部分共保人经营区域内,其他共保承保人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的共保。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当地每个共保承保人所占的份额不得低于20%(以共保集团方式共保的除外)。
大型工程项目和特殊风险的共保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办理。
对保险责任超过法定分保申报限额的共保业务,应由出单公司在出单时统一申报。
一家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或业务经营部门)不能同时参与同一共保。
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
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
(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
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
四、关于统括保单的规定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统括保单业务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业务经营部门办理,其他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出具统括保单。
(一)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列入国家计划委员会每年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录的项目,且投资单位符合以下要求的,可由主要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业务: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境内的(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再投资),投资单位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的;
2.部分投资来自境外,部分投资来自境内的(包括在中国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再投资),境内投资单位占境内总投资的15%以上的。
项目投资全部来自境外的,各保险公司均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该项业务;
(二)保险标的为同一法人的统括保单业务
保险标的坐落在不同地区,同一法人机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等系统行业、企业)所拥有的,并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统一承保:
1.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可以以统括保单形式统一承保;
2.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区域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公司均可以以统括保单形式进行承保。
五、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其他保险业务不得以异地共保或异地承保,也不得以统括保单的方式进行承保。
本通知中保险金额及保费收入的计算,不包含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
六、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但被选择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经营投保人所需保险业务的经营权。
七、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理本通知规定的以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以及特殊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
八、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核算时,须按地域分别核算,应分地区(一般按省级行政区域)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费率及保费收入等明细数及合计数列示于保单中。各公司在办理异地业务时,应执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费率并符合保险监管要求。
九、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共保、大型项目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的监管工作。各保险公司在进行共保、大型项目的异地承保以及统括保单承保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关于业务和财务管理的规定。
十、保险公司经营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异地业务的,需具备一年以上的营业经险,且近一年内无严重违规行为,在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异地展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保险公司提供的异地层业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1.保险公司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保险分公司还应提供总公司的授权经营书;
2.保险公司上年度的财务决算及年检结论;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在接到异地层业申请的90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其开办异地业务,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异地层业申请被否定后,半年内不得再提出同样的申请。
十一、违规处理
(一)保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异地业务的,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处理;
(二)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异地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或违规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恶劣的,取消该公司开展异地业务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准提出经营异地业务的申请;
(三)承保大额异地保险业务,未按《保险法》以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分保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的,取消该公司开展异地业务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准提出经营异地业务的申请。
十二、本通知不适用于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需要开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本通知规定的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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