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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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2〕115号|2002-11-19发布|2002-11-29实施|失效/废止
汇发〔2002〕115号
一、清理方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全国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清理工作,并负责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外汇业务清理工作。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经营外汇业务的清理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清理工作分为两步,首先由保险公司结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外汇账户、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自我清查;第二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保险公司外汇业务自查情况,完成清理。
二、清理内容
(一)保险公司应当如实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审批统计表》(见附件1),同时,提供有关经营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复印件作为表格附件。
(二)保险公司应当认真清理和核查公司总部及总公司营业部的外汇账户开立及使用情况,集中使用外汇账户,关闭睡眠账户,并应如实填写《保险公司外汇账户统计表》(附件2)。
(三)保险公司应当对公司总部及总公司营业部所承保的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2002年11月1日后仍然执行的外汇保险合同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保险合同,填写《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情况统计表》(附件3)。
(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2000年到2002年外汇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如实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附件4)。
三、有关政策要求
本次清理工作是为了摸清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业务的底数,规范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外汇账户开立、使用,以及外汇收支的管理,主要任务是掌握情况、熟悉业务、宣传管理政策,为今后规范保险外汇管理打好基础。在清理过程中按照如下政策要求掌握:
(一)对于具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以下统称《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且许可证在3年有效期内的保险经营机构,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对于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到期后不得续转;在11月1日后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暂行规定》;原有外汇账户继续保留使用,原有外汇账户或新开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
(二)对于具有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已超过3年有效期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暂行规定》补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到期后不得续转,11月1日后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有外汇账户继续保留使用,原有外汇账户或新开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
(三)对于没有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其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到期后不得续转,11月1日后不得签署新的外汇保险合同直至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原有外汇账户发生的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必须属于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项下;在有关保险合同执行完毕后,如果仍没有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后撤销账户。
四、清理时间要求
清理工作的时间从2002年11月1日到2003年1月31日。各保险公司应当在2002年12月20日前完成清理的自查工作,填写完毕附件1、附件2、附件3,并按规定将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在2003年1月31日前填写完毕附件4,并按规定将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在清理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映。(传真:010
68402272)。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