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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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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85号|1999-05-20发布|1999-05-20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1999〕8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每年根据国家债券发行计划,向国务院报送申请购买比例,待国务院批复后,中国保监会根据债券发行计划,并参考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偿付能力、可用资金量、购买意向、内控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等因素,分别下达每期新发行债券的购买额度。
第四条
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实行自愿原则。中国保监会分配的购买债券额度是保险公司购买该期债券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
第六条
保险公司购买债券实行总额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各种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资产的10%。
如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券获准上市流通,保险公司可以买卖,但一家保险公司同一期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额的10%或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保险公司可以买卖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交易时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参照当年已发行债券利率、期限、上市情况等因素,将下年度购买意向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逾期未报告者,视为无意购买,中国保监会在分配购买额度时,不予考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期债券发行期结束后10日内将购买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超过本办法规定限额购买的债券或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购买其他各类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限期转让,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公司一至三年购买债券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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