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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3〕9号|2003-01-17发布|2003-01-17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3〕9号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新的监管需要,防范风险,我会重新修订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3年1月17日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企业债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购买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的范围,由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公布(见附件)。
第四条 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 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债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销、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10%。
第八条 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限额,或所购买的企业债券不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企业债券名录范围内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的品种目录
(一)中国铁路建设债券
(二)三峡建设债券
(三)电力建设债券
(四)移动通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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