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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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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发〔1999〕14号|1999-07-02发布|1999-07-02实施|现行有效
国发〔199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险业的整顿和改革工作敏感度高、涉及面广、事关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办事机构设在保监会),切实做好保险业整顿改革工作。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认真落实有关整改措施,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整顿改革工作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整顿改革工作结束后,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将结果报告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
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为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公平竞争,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就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与基本目标
保险业的整顿和改革,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坚持整顿与改革、发展和稳定相结合的原则,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核心,以规范市场行为为重点,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通过整顿改革,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保险监管能力明显增强,保险市场秩序基本好转,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保险机构体系、保险市场体系和保险监管体系,实现保险业健康发展。
二、整顿改革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政策措施
(一)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
1.取缔非法保险机构。凡未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非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律予以取缔。
2.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禁止保险公司以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和扩大承保责任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禁止保险公司跨地区、超范围经营业务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承保业务;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取缔非法从事的保险中介业务;查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在华代表处违法从事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
停止广东、福建等地方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其代办的保险业务;已经办理的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禁止部门和单位以自保的名义办理本部门和单位以外的保险业务。
3.严格界定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业务范围。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社会保险的名义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公司也不得擅自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已经办理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
整顿和规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行业统筹转为地方统筹的11个部门和单位,其经办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特殊情况下制定的过渡政策,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其他行业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整顿和规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保监会另行制定。
整顿和规范农村养老保险。目前我国农村尚不具备普遍实行社会保险的条件。对民政系统原来开展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进行清理整顿,停止接受新业务,区别情况,妥善处理,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将其过渡为商业保险。整顿和规范农村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会同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整顿和规范互助合作保险。要停止批设新的互助合作保险机构,已设立的互助合作保险机构不得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接受新的业务。全国总工会兴办的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及各级工会兴办的职工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由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其他合作保险工作的整改方案,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二)强化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
1.依法加强保险业监管。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大对保险业统一监管力度。
完善保险法律体系。对现行的保险法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抓紧制订与《保险法》配套的各项法规、规章。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保险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保监会要抓紧制定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条例。对有违规行为和财务状况异常的保险公司要进行得点检查,加大查处力度。
健全和落实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自救制度,是化解保险业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商业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定比例提取保障基金。保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完善保险监管体系。保监会要改革和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实行办事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精简、精干、高效”的原则,抓紧设立垂直领导、统一管理的保险监管派出机构。
2.建立健全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各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有效性。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各保险公司都要认真落实统一法人制度,建立健全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确董事会、监事会与经营者的责、权范围,严格规范运作。
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核保、核赔制度,建立风险分摊机制;建立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和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推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财务负责人的派驻、轮换制度;建立直属总公司独立的内部稽核机构,充实稽核人员,加强稽核审计工作。
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购建规模。凡固定资产(包括在建工程)净值占净资产比例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保险机构,必须从严控制固定资产购建规模;确需购建时,必须报经保监会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准。
努力化解寿险风险。各人寿保险公司要努力降低费用率,健全精算制度,严禁分支机构开发新险种,严格按照保监会规定降低寿险保单预定利率,严禁出售新的高预定利率保单,努力化解已经形成的利差风险。
清收和盘活不良资产。进一步落实不良资产清收责任制,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良资产余额逐年有所下降;对呆帐、坏帐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要严格按《保险法》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资金运用,防止发生新的不良资产。
3.健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创造条件,适时成立全国性的保险行业协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完善和发展地方性保险行业协会。
(三)深化体制改革,完善组织体系
1.深化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按照“经济、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抓紧进行分支机构改革,将省级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对设在同一城市的地级和县级公司进行合并,撤并和调整部分县级支公司及其所属营业网点,改变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的状况。对省级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要在试点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保证业务平稳发展和职工队伍的稳定。要把机构改革与内部经营机制转换结合起来,加大经营机制转换力度,努力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2.落实分业经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没有实行按产险和寿险分业经营的保险公司进行分业经营。保监会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3.适时成立政策性保险经营机构。改革出口信用保险体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其业务工作由保监会统一监管。此项工作由财政部牵头,会同保监会和外经贸部提出组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加快农业保险体制改革步伐,研究制订发展农业保险的政策措施。
4.培育保险中介市场。适当发展保险中介机构,规范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的经营行为,提高保险市场的运作效率。
(四)改进保险服务,发展商业保险
各保险公司要挖掘内部潜力,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科学管理,增加保险品种,改进保险服务,提高经济效益。国家将逐步创造条件,在补充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资本金、调减保险业税负和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等方面予以扶持。
三、保险业整顿改革工作要求
(一)保险业整顿改革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保险业整顿改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分别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过程中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对整顿保险业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注视整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保险业整顿与改革的各项措施要在1999年全面出台,重点是整顿和规范商业保险市场行为。1999年年底以前,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基本完成商业保险整改的主要工作。2000年要全面完成保险业整顿和改革的各项任务,并对整改工作进行总结。
(三)对在整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整改工作结束后,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和部门进行检查,并将全国保险业整改工作情况汇总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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