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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条款备案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6〕335号|2006-11-27发布|2006-11-27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厅函〔2006〕335号

保监厅函〔2006〕335号
深圳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证保险条款及备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深保监发〔2006〕131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条款内容审核的意见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可以为收发货人提供相应担保。
从保险原理上看,保证保险一般承保的是投保人的履约责任,是以被保证人(投保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为保险标的。而太平洋财产深圳分公司开发的《海关监管中港澳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保证保险条款(深圳地区适用)》以投保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后未及时补缴税款、罚款等造成海关的税金和罚金损失为保险标的,承保的是投保人的违法责任,这与保证保险的原理相悖。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违法行为导致的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起到惩戒和制裁作用,是否能将其作为一种保险利益还有待论证。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下,保险公司尚不适于开发和经营此类保证保险。
二、关于备案程序的意见
保监局在受理备案类保险产品过程中,发现保险条款和费率中有违法违规的内容,可以不予备案,并及时向申报公司提出审核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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