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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费相关政策解答》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财会〔2016〕19号|2016-03-09发布|2016-03-09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财会〔2016〕19号

一、关于监管费缴费基数问题
为减轻机构的测算及缴费工作量,2014
2017年收费期(以下简称本收费期)内将缴费时间由原来的跨年度多次缴费调整为一次性缴费。按照当年监管费当年收缴的原则,机构缴纳当年的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时,应根据所执行的新旧政策采取不同的基数分别进行测算。即执行新政策均以上年相关数据为计缴基数,执行旧政策则以当年相关数据为计缴基数。
二、关于孰低缴费标准问题
为不增加企业负担,对因监管政策调整导致监管收费增加的机构给予2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机构可分别按照新旧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测算应缴额,两相比较后取其低者作为应缴监管费数。本收费期内成立的机构不执行孰低缴费标准政策。
三、关于本收费期内成立机构的缴费问题
本收费期内成立的机构,应执行新的监管收费标准。其在缴纳成立当年的监管费时应以当年财务数据和业务数据为缴费基数进行测算,应缴监管费可于次年7月补缴并相应提供监管费报告单。
四、关于监管费报告单审计问题
根据文件规定,监管费报告单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签字。鉴于各机构2013
2014年的审计工作已经结束,在进行2014
2015年监管费汇算清缴时,凡涉及2013
2014年相关数据的,可不提供监管费报告单上的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和签字(鼓励有条件的机构主动提供);涉及2015年相关数据的,监管费报告单上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签字,因审计事项导致2月29日前无法完成盖章签字的,可待审计报告完成后再行补报。
五、关于分出业务赎回问题
机构对分出业务开展赎回时,应将赎回部分作为增项纳入缴费基数;对方机构相应将其作为减项纳入缴费基数。
六、关于计缴基数为负数问题
机构因分出等业务出现个别险种缴费基数和应缴额为负数的,其负应缴额可以用于抵扣但仅限于抵扣当年业务监管费。
七、关于上年多缴转入下年抵扣问题
年度预缴监管费金额高于年度应缴监管费金额的,可将多缴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应缴监管费,抵扣金额在监管费报告单中的“实缴金额”栏反映。抵扣机构应在“备注”栏中说明实缴金额包含上年多缴转入本年抵扣数和当年实际缴纳数。
八、关于报送方式
机构应向对应的执收单位报送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其中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应通过公文传输系统报送至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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