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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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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6号|2004-01-14发布|2004-01-14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4〕6号

一、保险公司在制定、调整或修改车险费率时应充分利用风险调节因子对不同类型车辆保费的调节作用,对风险程度较高的车辆可以通过调整费率等手段促进投保车辆注重安全驾驶。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分支机构拒绝承保某类车辆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报批调整车险费率申请时,必须经其总公司书面同意。各保监办应在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车险费率的同时,将批复情况及时报告保监会。
三、各保监办要按规定审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车险费率。其中,上调费率累计调整幅度不超过保监会批准基准费率的30%,下浮费率累计调整幅度不超过保监会批准基准费率的20%。各保监办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其他监管职责仍按保监发[2002]1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保监发[2002]87号、保监发[2002]95号及保监发[2002]137号等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的车险费率进行认真审核。
五、各保监办在审批调整车险费率时,一是应注重保险分公司报送的费率调整原则、数据收集方法、精算模型以及调整费率精算公式是否科学、合理;二是要对调整的费率水平与原费率和市场平均费率水平进行对比测算。原则上新进入市场公司,因经验数据较少,调整后的车险费率水平不应低于当地市场平均费率水平。
六、各保监办要密切关注所辖地区车险市场费率变化趋势,在规定的车险费率审批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保险公司车险费率调整的审批工作,及时将车险费率审批调整情况和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险监管部。
此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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