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工程保险招标
合同招标工作既是工程管理工作的重要一环,也是工程建设成本控制的重要手段。在本书最后的内容中,笔者特意开辟一节专门介绍工程项目保险招标工作经验目的是一方面是从招标人的角度阐述工程项目保险招标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藉此为广大工程企业提供一定的借鉴经验以提高保险合同管理工作的效率。
10.4.1工程保险招标的意义
10.4.1.1有效控制成本支出
随着我国近年来多次加大基建投资力度,国内基建工程项目投资规模也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费用支出的金额也越来越高。从项目管理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保险费用支出的成本进行有效控制。故此,在充分考虑项目的实际风险水平结合国内保险市场的具体情况后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用成本控制目标是有相当的必要性。而通过公开或邀请招标最大限度的利用保险人之间的竞争为本项目的提供性价比最高的保险商品是最佳的选择。但招标人必须对工程造价以及保险原理有一定的认识水平才能在既不影响合同风险转移功能的前提下又能达到成本控制的总体目标。
例如:常规的工程保险合同往往是以概算总额或清单总价(有时候会扣除暂列金)作为投保金额,保险双方通常对该投保金额所实质所反映的投保意向模糊不清。首先,笔者认为在有明确清单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以概算投保,因为概算金额中的征用地费用、投资方向调节税、贷款利息等是属于工程保险中不予承保的项目,即使客户为其缴纳保费也不可能得到赔偿。其次,概算的编列精度低于实施性的工程量清单,也不利于后期的索赔。故此,如果以招标方式选取承保企业的话,完全可以的通过对工程量清单相关项目和金额进行甄别和调整后投保。一方面最大限度降低保险金额(即降低缴纳的保费)另一方面又能获得更大的保障范围。
以下是笔者对某项目投保金额的进行技术调整的实例:
“保险金额
工程部分:
1、工程量清单第100章至700章合计为RMB1,554,693,524.00
2、剔除工程量清单第100章总则中第101节和102节金额:RMB89,585,484.00
3、增加投保不可预见费用,其金额为RMB10,000,000.00。投保项目为由于保险事故所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所产生的施救、清理、预防措施、重新设计等费用以及在施工期间由于建筑材料、油料或人工等价格调增导致修复或重置受损标的所额外增加的费用
4、增加投保驻地建设费用,金额为RMB3,000,000.00,投保项目为除土建费用以外的驻地装修费用、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器材、家具、办公设备、试验设备)购置费用及其他相关建设费用
5、以上各项合计后本工程的投保金额为:1,478,108,040.00”
10.4.1.2建立强势的索赔基础
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其条文体例着重于措辞的准确性和逻辑的严密性。不同于施工合同更倾向于算术和技术指标的精确性。故此,不能纯粹依靠商务指标(费率和免赔)就判定合同是否有利于被保险人。而通过招标的方式在确定合同的主要基础条文之后(投标单位基本上不可能百分百响应招标文件)再通过协商的方式斟酌和修订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合同条款则可以达到将项目的保险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另外,保险契约的核心是损失风险的分配。而作为契约双方利益博弈的最终产物——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双方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保险合同条款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愿的表达,也是双方协商沟通的平台和基础。实质上,要建立强势的索赔基础则必须签订一份从责任分配、履约保证以及争端解决都有利于招标人的保险合同。
而在保险合同中加入对保险人具有强烈约束效果的惩罚性条款则是一种典型的手段: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针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时效方面提出了严厉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尽管法律条文对保险公司给予了严厉的约束,但保险公司往往抓住被保险人不愿轻易走司法程序的心理通过拖延或变相拖延理赔工作的效率而达到减少赔偿支出的目的。
有鉴于此,笔者曾在某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加入如下条款:
“(1)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24小时内需指定专人指导和协助客户进行索赔;
(2)在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或公估人)出具的资料清单提交必要和合理的索赔资料后 3 个工作日内,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出具正式的资料收取回执(回执格式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回执内容必须包含:
A、确认被保险人已经完成该赔案的索赔举证义务;
B、保险人将于资料收取当日起__10__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出具书面(需加盖公章)的核损方案。但是如果发生案件复杂或损失金额较大(等于或者大于100万的案件),核损时间为30个日历日。
(3)被保险人同意核损结果后,保险人应在_ 3_ 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出具书面(原件并加盖公章)损失确认函(回执格式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确认函中必须确认赔付金额以及赔款划付时限。”
而违约的代价则是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缴纳的违约罚金当中扣除一定的数额。实践证明,类似的违约条款的确对保险公司的履约行为产生了极为明显的约束。但是,要想保险公司愿意签订如此严厉和影响重大的约束性条款,仅仅通过议价、协商或谈判是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
10.4.1.3规避保险行业的惯性思维
由于目前国内工程保险费率拟定缺乏科学性、条款解释缺乏规范性以及理赔实务缺乏统一性,保险行业尤其是国内三大保险企业普遍存在以自我为中心的各种惯性思维。而由于在保险合同义务中被保险人是义务先履行方(即通常是客户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风险),而且在合同中往往缺少对保险人的相应的制约手段。故此,客户在索赔时面对保险人的各种惯性思维所引致的不公做法总是缺乏申诉和反制的渠道。
例如:在公路工程中经常会遇到的第三者农田受淤泥污染的事故中,对于清淤费用的核定往往纠缠于单价的争议当中。根据笔者的经验在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清淤单价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会以以往赔付案例中所使用的单价或者经验性单价作为核定的依据。完全不会顾及市场人工价格的波动以及赔付单价在实际落实中的合理性。而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即使在工程造价角度完全不认可该结论,但由于缺乏明确的保险合同条款支持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利益。
针对该问题或其他类似清单中未明确约定单价的问题,招标人则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列入以下的响应条件:
“损失单价
兹经双方同意,本工程的保险事故损失单价的核定将遵照以下原则:
(1)索赔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有对应项目的,直接采用清单价;
(2)投标清单未有的项目,而后又作出增补的,应在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清单价增补文件后采用该增补单价;
(3)其余情况应采用被保险人参照投标文件中的造价规则拟定的合理单价;”
如此一来,在合同技术的角度完全堵死保险人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依照施工单位增补清单价的模式认可缺漏的单价。
又例如:在隧道事故中保险公司往往会主观认定每次事故中受损的标的物仅限于受损隧道的实际长度。尔后以所谓每延米平均造价(即用500章总额除以隧道总里程)去限制最终的赔偿金额。实际上隧道事故所导致的实际工程损失往往是远大于受损隧道前期投入的工程费用,而保险人这种简单的算术平均方式认定所谓的单位标的保额是缺乏工程素养和契约精神的表现。但是普遍缺乏保险理论知识的客户往往被保险公司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所迷惑,半推半就地接受保险公司提出的各种不合理赔偿方案。本质上只是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就理赔实务给予详细约定的漏洞与客户玩文字游戏以减少其保险赔偿金的支出。
针对该问题同样可以专用条款的方式予以解决: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的合同文本中就工程标的的定义加以明确,如:
“工程标的
(1)保险标的
本项目设计文件中所有类型结构物及其建造过程中所涉及的临时结构物、物料、材料连同相关人员、设备所投入的费用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及费用;
(2)受损标的
指发生事故时受损结构物所属的有独立设计文件的分部工程;”
类似的事例不胜枚举,但可以肯定的是只要保险合同签订的主动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中,并且有足够的索赔经验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技术手段规避甚至是打破保险人长期以来的惯性思维,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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