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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焦点:保险法修订与公正司法同等重要

  • 2025年03月13日
  • 18:15
  • 来源:公众号保契
  • 作者:

法律作为行业发展的准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2025年全国两会期间,保险法修订议题再次成为焦点。全国人大代表郑功成、钟铮、宋曙光等多位委员围绕法律滞后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空白等核心问题提出系统性修法建议。




尽管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但毫无疑问,修法工作迫在眉睫。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虽历经四次修订,但整体框架仍停留在2015年水平,与数字经济、新业态风险、消费者维权意识提升等时代命题严重脱节。例如,互联网保险、惠民保等新业态的兴起,使得传统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规范、信息披露要求等愈发难以满足消费者需求。




当然,结合行业实践与最新监管动态,修法工作需超越个体提案议案,直面数字经济、跨境保险等新业态挑战,全面审视消费者诉求并维护行业稳健发展,综合多重因素,共同构建起适应时代发展的法治框架。





01.


保险法修订仍需时间




从两会代表委员的提案议案看,保险法需修订之处颇多,但主要聚焦于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冲突频发。比如,保险法中关于格式条款提示义务、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等规定与《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诉讼时效制度等均存在直接冲突,进而导致“类案不同判”现象。




就细节来看,在格式条款规制方面,《民法典》要求“合理方式提示”,而保险法未明确具体标准,导致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对“提示”理解分歧。在诉讼时效方面,保险法规定仍为2年,民法典已修订为3年,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下,诉讼时效的冲突,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消费者的维权时效。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足。在代表委员看来,退保难、现金价值计算不透明等问题长期存在,部分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模糊地带设置“隐性条款”,削弱公众信任。应在保险法总则中补充“自愿”“公平”原则,平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权益。并据此提出系列建议,比如,优化“犹豫期”设置、完善退保规则、明确现金价值计算标准、禁止“自动续保”“默认勾选”等变相延长合同期限的行为,参考欧盟《保险销售指令》的“适当性评估”原则。




前述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或多或少地都已存在多年。任何法律在瞬息万变的时代面前都会出现价值判断的偏差,从法律视角,相关机关通常会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持续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予以修正,尽可能的与时代发展保持同步,进而统一审裁尺度。




当然,不管是司法解释还是典型案例,都无法从根源上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问题,也正是基于此,近年来修法呼声日益高涨。但从实际情况看,《保险法》修订仍面临多重挑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规划,修订工作尚未进入审议阶段,而根据常规修法路径,修订版的《保险法》正式出台或仍需3-5年时间。当然,这种滞后性一定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亦有声音认为,法律的严重滞后性可能使行业错失改革机遇。






02.


公正司法比修法更为迫切




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首先体现在其严肃的制定/修订程序,一味求快往往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从目前实践看,与修法相比,更为紧迫的或许在于如何确保保险类纠纷的司法公正性。




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保险公司败诉几乎是常态。这当然有保险合同制定、销售、理赔等全链条的问题,但某种程度上司法的“偏见”亦不容忽视。




比如,在重疾险相关案例中,保险合同明确释明承保的各类重大疾病的名称和标准,且经投保人核实确认,有双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败诉率仍居高不下,“偏向弱者而忽视法律”的倾向仍是较为普遍的现象。




典型的被保险人罹患疾病非重疾险合同中约定疾病,或罹患疾病虽为合同中约定疾病,但未达到疾病释义标准,但原告以所罹患疾病已严重影响其生活为由主张保险理赔,法院亦以“重大疾病内涵、外延无法确定”“符合一般人理解的重大疾病”等论述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并承担给付责任。




就此类判决而言,个案中投保人/受益人的非权益获得支持,保险公司支付或多或少的保险金,但大处看,影响却极其深远。一来,所有保险消费者都可效仿,只有患病便可以此主张理赔,使得诉讼量快速增长;二来,彻底打破了保险精算基础,使得保险业所依赖的精算数据不再具有可参考性。对此,只能不断提升费率或限制某些区域重疾险的销售。




对此,部分高院已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比如河南高院在《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一文中明确:




保险市场上的各类重疾险产品所保障的重大疾病范围差异较大,保险消费者在综合考量保费水平、保障范围等基础上选定不同的重疾险产品,应受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障范围约束,重疾险合同中对于所保障重大疾病种类的列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非免责条款。审理涉重疾险案件,应考虑到保险市场重疾险产品差异化突出的实际情况,合理识别认定免责条款,既不允许保险人利用信息优势任意解释缩小承保范围,也不应以“重大疾病内涵、外延无法确定”、“一般人理解的重大疾病”等含糊不清的裁判理由完全否定保险条款效力,一概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均需承担保险责任。




再比如,免责条款问题,保险公司败诉的另一多发原因是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从实践看,免责条款滥用问题非常常见。比如,在保险组合计划类产品纠纷中,投保人会分别缴纳保险组合计划项下保险产品对应的保费,并据此享有保险权益,即A产品保费1万元,对应保险金额10万元,B产品保费4万元,对应保险金额40万元,但投保人/受益人在主张理赔时却会要求以5万元为基数主张该基数对应的更高的保险金,法院则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此类案件的伤害亦不能说不大,当交费金额都成为免责条款后,保险合同中的每一个字都需重点提示,如此一来,真正的免责条款必然被淹没,免责条款的重点提示意义彻底丧失。




如此种种,不胜枚举。消费者的权益当然需要保护,但公平公正的司法更需维护,一味地保护弱者,最终只能让强者泯灭。




如上,保险法的修订,本质上是保险业从“规模扩张”向“高质量发展”转型的法治宣誓。它不仅需要回应格式条款、诉讼时效等技术性争议,更需直面消费者信任危机、监管空白等深层次矛盾。通过系统性修法,将民法典精神、监管创新理念、消费者权益保护共识融入法律条文,当然可以为保险业注入持久生命力,但确保行业的行稳致远、全面提升消费者尊重合同、尊重法治的理念,公正司法显然比修法更具价值。




换言之,保险法的修订不是简单的条文调整,而是对保险业发展逻辑的重新校准。当法律真正成为行业创新与消费者权益的守护者,保险才能从“风险规避工具”升华为“社会稳定器”;与之相对的则是,当司法可以真正公平的审视诉辩双方,绝对尊重合同约定、敬畏法律规范时,法律才可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发挥更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