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专栏主要刊登专栏作者沙银华,在保险诉讼中,对保险法疑难案件的法理解析和实务运用,为保险公司的法务人员、从事保险案件审理的司法人员以及专门担当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大专院校正在学习保险法和保险经营学专业的学生等,提供法理分析和实务操作的经验和心得体会。
沙银华,现任:华东师范大学保险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行业产业导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法律合规核心专家团专家、湖北省东湖科技保险创新智库专家、中国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保险行业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委员、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独立董事人才库”备选人才。
历任:日本生命保险基础研究所 主任研究员、东京海上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中国太平保险服务(日本)有限公司 总经理等。在8家大学任兼职教授。
投保人死亡后,少儿两全保险能否解约?
沙银华[1]
本案是作者间接参与的一个案件,案件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是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时,留下了明显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痕迹,并且在销售这款产品时,并未对销售人员进行销售前培训,以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寻找自身的原因,而是简单做出拒赔的决定,结果导致诉讼案尚未立案,社会舆论就纷纷倾向原告当事人方。尽管舆论倾向很明确,但是,如何找到该款产品的设计问题以及销售细节问题,做出准确的、合法合理的司法判断,这就是本案的精彩之处。原告当事人获得了一审的胜诉和二审的支持。个中的案情解析和保险法理运用,值得保险行业人士一读。
现在,将本案的解析与大家分享。
A(诉外,后亡故)和Y1(寿险公司,被告)签订了以X(A的儿子,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保险合同”)。
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X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给付成人纪念金,25周岁时给付婚嫁纪念金,60岁开始给付终身养老金。第二、如果X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身故,则给付5,000元至1万元,由保险金的受益人领取。第三、投保人在保险期内身故的,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免缴未到期保险费。
在该保险合同的保单(保险证券)上记载,该保险的投保人为A,被保险人为X,受益人栏里,第一为“Y2”(A的妻子,X的后母,被告)。保单上的备注栏中注明“生存”;第二为“法定”。保单上的备注栏中注明“身故”。
该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责任。
在投保时,A在投保单(投保申请书)有关既往病询问单上记述的是“差”。
3年后,A死于肝癌。
Y2向Y1请求豁免保费。Y1拒绝。理由是,因A在投保时没有告知其已经患有肝炎这一事实,故不同意免交保险费。
Y2遂交了2001年的保险费。2002年,Y2因经济困难,决定退保,解除了该保险合同,领取了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4年后,X已经成人后得知,A曾为其投保及Y2退保之事,遂以Y1、Y2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该保险合同。
法院支持X的请求,判决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该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X和Y1、Y2之间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二是Y2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是否有效。
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生存、身故和投保人身故这三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包含了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死亡,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和以投保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这三项内容的保险合同。
其中,投保人身故后被保险人免缴未到期保险费而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一种消极的免除缴保险费义务的约定。其客观效果是以投保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保险人以代替投保人缴纳未到期保险费的形式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判断承保所带来的风险以决定是否承保。
投保人A保险合同签订于1997年,其时A曾患乙肝,1998年才罹患导致其于2000年身故的肝癌。
虽然A未在投保单中填写其患有乙肝,但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因此,A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但并不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因投保人对投保条件隐瞒实情导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属于“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三项重大疾病的范围。故Y1不得因此而拒绝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首先,保险合同应当具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投保人身故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法》之特别规定,变更保险合同是要式行为,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A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Y2、X。
但至今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虚位,Y2未经合法变更手续而取得投保人的地位,不能以投保人身分解除合同。
Y1主张当A身故后,Y2通过缴纳保险费而与Y1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取得投保人地位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特别规定,不予采纳。
作为监护人的Y2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使被监护人X丧失了无须再缴保险费即能享有的成人纪念金、教育金、婚嫁金及养老金等保险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基于此,法院认为,Y2不能以投保人身分解除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根据本案的事实关系和法院的判决内容进行分析,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确实在不少环节上因疏于经营管理出现了一些漏洞,导致了保险公司败诉。
其一、该保险产品究竟是什么样的寿险产品?其保险条款中是否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做了约定?本案中的情况是否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处理?
其二、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如果用投保人违反告知非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而是投保人本人的身体状况之义务的主张来解释本案的话,那么其根据是什么?
其三,投保人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如何评价?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虚位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还能成立?如果不成立,那么如何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以上这些问题,无一不与保险产品的设计有关,因此,有必要对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产品的设计和产品结构进行分析,进而对整个案情和法院判决的内容进行分析,找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经营管理问题,以求当诉讼结束后迅速加以改善。
首先,我们来分析该保险产品的结构。该产品本身是一个保险市场上常见的专门为少儿设计的一种两全保险。投保人往往是家长,被保险人则是孩子。该两全保险是生存和死亡这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保险。
生存保险的内容是,当被保险人(孩子)成长到一定年龄,例如,成长到18岁成人时,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向孩子支付成人纪念金,表示祝贺成人;到25岁时,支付婚嫁金,以示祝贺;当被保险人(孩子)的年龄达到60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而死亡保险的内容是,当被保险人(孩子)一旦发生意外或死亡或高度残疾,那么,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死亡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如果我们将前两项的保障内容分别进行整理,可以得到以下的内容:
生存保险部分:投保人是A(父亲),被保险人是X(孩子),保险金受益人也应该是X。
死亡保险部分:投保人是A(父亲),被保险人是X(孩子),保险金受益人是Y1(后母)。
上述是两全保险合同的基本形式,本案的保险合同没有脱离这种方式。
问题是,本案保险合同除了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进行保障之外,还有第三项保障内容,那就是,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根据保险经营的原则,保险是依据大数法则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事业,要求是凡参加同一种保险的人,在条件上必须是平等的;在承担风险的比率上也要求是均等的;在承担义务方面同样要求是相等的。因此,保险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有两种做法:
一种方法是在设计产品精算时,把承担这种风险的内容设计到产品中,同时将这种风险承担的责任也计算到保费中,可能会略微提高一点保费。当事故发生后,在相同群体交纳的保费中,拿出相对应的部分,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为当事人代交保费。
另一种方法是,豁免投保人方的保费,实质上是从保险公司的营利部分中拿出相对应的金额,替投保人方支付保费,实质上就是支付保险金。
理解了豁免保费的真正含义之后,就可以对豁免保费进行分析了。在本案中,投保人的死亡,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保险事故。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相对应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产生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只要保险事故不发生,保险金请求权就不存在。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投保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便产生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投保人死亡,豁免保费实质上是一种另立于两全保险之外的第三项保障内容。
本案的保险产品不仅仅是生死两全保险,还带有投保人死亡保险在内的保险产品,那么该投保人死亡保险也应该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这个第三项保障内容是否与上述生死保险的内容相同呢?
笔者认为,第三项保障内容与生死两全保险的内容是不同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投保人是A,在第三项保障中的被保险人,就是A本人,这一点并无异议。而保险金受益人则无法推测,只能根据中国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金受益人为A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Y1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上有重大的缺陷,并没有对第三项保障内容的有关方面进行约定。Y1保险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详尽地理解本案保险的性质,在设计保险产品和制订条款时,忽视了对投保人死亡保险的设计,从而导致在A投保人需要履行告知义务,以及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在如何存续等法律问题上无法自圆其说。
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成为解决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但是,该问题恰恰又与保险产品设计和保险条款的制作有很大的关系。
中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在寿险的以他人利益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不是将自己的身体情况向保险公司告知,而是将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
在本案中,Y1保险公司事实上并没有认定第三项保障内容是一项保险内容,那么,Y1保险公司是根据何种法律依据,要求投保人不仅要将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做如实地告知,而且还必须将自己的身体情况,向Y1保险公司做如实告知呢?事实上,依据中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义务,但是并无将自己的身体情况也向Y1保险公司做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前所述,只要将第三项保障内容认定是一项保险内容,由此确定在第三项保障中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时,才能自圆其说,方能找到要求投保人将自己身体状况向Y1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理论和法律根据。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判断承保所带来的风险决定是否承保”,法院认定投保人A有对自己身体的状况向Y1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这种判断是建立在Y1保险公司将第三项保障内容认定是一项保险内容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因为,只有当Y1认定投保人A是该项保险内容中的被保险人,才有可能要求投保人A履行告知自己身体状况的义务。
投保人A并没有将自己患有乙肝的情况向Y1保险公司告知时,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我们只有对投保当时投保人A所患的疾病(原因)和投保人A死亡的原因(结果,肝癌)进行分析,寻找其中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其中有足够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指责成立,投保人A违反了告知义务。如果其中没有足够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投保时的疾病,不是死亡时的疾病时,那么其中的因果关系则无法成立,原因和结果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凭上述因果关系分析论来分析本案的事实,法院判断“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还是比较合理的。
另外,本案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责任。”如上所述,投保人A在投保时,身患乙肝,并非条款中所列的疾病。但是,该条款约定中还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说法,那么,乙肝是否属于其中的范畴,尚有可推敲的余地。
第一、乙肝是否属于“其他严重疾病”?在保险条款中找不到答案。
第二、乙肝是否属于“其他严重疾病”应当由Y1保险公司进行举证。如果无法举出十分确凿的证据,则无法认定乙肝属于该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其他严重疾病”。
综上所述,在投保人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上,第一、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时,没有把第三项保障作为一项保障,因此,在本案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实际无法要求投保人将自己的情况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第二、保险条款对“其他严重疾病”,并没有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也没有限定一些范围,因此,导致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明确。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的保单(保险证券)上记载:
该保险的投保人为A,被保险人为X,受益人栏里,第一为“Y2”(A的妻子,X的后母,被告),保单上的备注栏中注明“生存”;第二为“法定”,保单上的备注栏中注明“身故”。
而根据上述记载,法院进行的审理发现,该记载有谬误。首先如本文前述的分析:
生存保险部分:投保人是A(父亲),被保险人是X(孩子),保险金受益人也应该是X(孩子)。
死亡保险部分:投保人是A(父亲),被保险人是X(孩子),保险金受益人是Y2(后母)。
因此,该保单记载有关生存保险部分是错误的,而死亡保险部分则和保险公司最后提供的证据有所不符合,因此,最后法院根据事实判断为,保险金受益人是Y2(后母)。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记载保险单的问题上,也是问题丛生。追根寻源,问题的根本在于,负责发行保单的管理人员没有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因此会产生这种纰漏。
当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因死亡而产生虚位时,应当如何处置,成为解决本案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为什么我们要强调保险合同存续的问题呢?其原因在于合同性质的本身。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一样,当合同依然有效时,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各种权利义务承担起责任,享受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因此,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不能虚位。
在保险产品设计时,保险公司对产品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合理合法的措施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本案的情况也是如此,该产品将投保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对待,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免除投保人方缴纳保费的义务虽然约定的比较清楚,但是对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如何存续等问题却没有加以约定。
笔者认为,任何保险合同的处置方法无非两种:一是解除合同;二是继续维持该合同。根据本案保险产品设计的要求以及本案所发生的事实,保险合同应该存续。因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死亡之后,可以免除投保人方缴纳剩余未纳的保费。既然如此,豁免保费,该保险合同还是应当存续。
由于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虚位,而要想使其存续,必须寻找新的投保人来取代已经虚位的投保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惯例,该投保人的位置应当由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
在本案中,当A投保人死亡之后,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A的儿子X和A的妻子Y2共同继承。当时A的儿子X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具备成为投保人的法律规定能力,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其后母Y2)代理。因此,只要Y1保险公司参照海外惯例,履行一定的手续,完全可以把Y2定为新的投保人,遗憾的是,Y1保险公司并没有去实行。
由于Y1并没有通过正式的途径或手续把Y2变为新的投保人,而希望通过Y2缴纳保费的方式,追认其在法律上成为新的投保人,承认其具有新的投保人身分,且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从而同意Y2的解约请求,解除本案的保险合同。
但是,按照保险惯例,本案中实际拥有继承权的不只Y2一个人,还包括X。因此,对于解约权的行使,也并非Y2一个人说了算。另外,即便X当时表示同意Y2行使解约权,解除本案的保险合同,在法律程序上,还有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该新投保人的变更手续尚未完成。而变更投保人这一行为,属于变更保险合同,在民法上属于要式行为。在Y2、X没有向Y1提出变更请求时,尤其是在Y2、X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变更示意的情况下,该新投保人的继承程序,也就是变更手续是没有完成的。在变更程序尚未进行之际,新的投保人尚未决定和到位时,任何人无法行使保险合同的解约权。因此,本案中Y2任意行使保险合同的解约权是不合理的,而Y1保险公司在没有正式完成变更投保人的手续之前,Y2无权解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在诸多的经营管理以及实务操作过程的环节中,出现了不少的纰漏或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去执行,其结果导致了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遭到了败诉。败诉之后,保险公司应当针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研究,积极进行改善其经营管理。同时,这些经验将会对保险行业发展产生促进作用。
[1]沙银华,现任银华金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历任:日本生命保险基础研究所 主任研究员、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中国太平保险服务(日本)有限公司 总经理、董事。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