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索赔
一、保险赔偿原则。
(一)当被保险的标的物,由于意外事故遭受了损失,被保险人可否在保险人那里取得赔偿?这就要看这一损失是由于什么意外事故引起的,这个意外事故是否在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以内。
引起被保险标的损失的意外事故,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其中,可能有的属于承保范围,有的不属于承保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要确定危险事故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危险事故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危险事故又在承保范围以内,保险人就应该予以赔偿。
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也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中,有的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有的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所保之保险事故的责任。如果其中一部分是,赔偿这一部分。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诸多原因是连续发生的。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近因是指,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则最直接、最有效地促使结果发生的原因为近因。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情况最为复杂,不好解决。
那个是近因?在如下情况下,以前因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
③属于前因自然延续的结果;
那种情况下,保险人应该赔偿?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3种情况:
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不赔偿;
③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应该赔偿。
(3)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独立的原因。有2种情况:
①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对后发生的赔偿。
②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对先发生的赔偿。
(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二、代位与委付。
1、代位。
①代位权(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从被保险人处所取得的,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对有过失的第三人追偿之权利。例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②无论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就取得了代位权。
③如果是全部损失,保险人全额赔付,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还可以取得货物的残值之所有权,即使残值价值大于支付的保险赔偿,超出部分仍然归保险人所有。
④如果保险人赔付的只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只获得代位权,不能获得残值的所有权。残值的价值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代位追偿的金额,不能大于赔付的金额。如果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追偿大于他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超出部分应该归还被保险人。
2、委付。
与代位不同,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之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保险金额。委付仅仅适用于推定全损之情况下。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3、索赔期限是自卸货时起,不超过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