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手段,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形成正向激励机制,促进保险中介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法律、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宁夏银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风险防控能力和风险状况,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宁夏银保监局及所辖银保监分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相关许可或完成备案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分类监管评估对象为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及辖外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驻宁省级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遵循风险导向、合规管理要求,体现公平公正、正向激励、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体系与分类方法
第五条 分类监管评估指标体系包括风控类指标、合规类指标、稳健经营类指标、综合管理类指标和发展类指标。
风控类指标主要反映机构的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考察机构是否具备与经营发展情况相匹配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措施、风险防控机制等。
合规类指标主要反映机构经营中的合规风险,考察机构在经营管理、高管与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
稳健经营类指标主要反映机构经营发展的合理性和稳健性,考察机构在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异动监测、外部审计等方面反映出的经营风险。
综合管理类指标主要反映监管部门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的评估结果,考察机构在日常管理、信息报送、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发展类指标主要反映机构持续发展能力,考察机构在基础能力建设、持续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条 各机构原始分值为100分,按照各项指标的评定情况及其权重进行加分和扣分。除发展类指标为加分项外,其他4类指标按权重进行扣分,风控类25%、合规类25%、稳健经营类25%、综合管理类25%。
第七条 按照得分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为A、B、C三类:
A类机构,指风险防控机制较健全,经营管理较为合规稳健的机构,分类监管评估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
B类机构,指具有一定的风险防控能力,经营管理基本合规稳健的机构,分类监管评估得分大于或等于70分且小于90分。
C类机构,指风险防控能力较差,合规经营和稳健发展存在风险或问题的机构,分类监管评估得分小于70分。
第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机构年度分类评估结果直接评定为C类:
(一)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惩戒期已结束的除外);
(三)机构触犯刑事法律的;
(四)最近1年内存在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的;
(五)无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与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的;
(六)连续3个月及以上无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七)因内控管理不到位或违规经营导致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的;
(八)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
(九)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或风险的。
第九条 分类监管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和数据应客观准确,主要数据来源包括: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机构、举报投诉、舆情动态、其他真实有效的信息渠道。
第三章 监管政策与措施
第十条 宁夏银保监局依据分类监管评估结果,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对A类机构的监管政策与措施包括:
(一)关注机构经营发展情况,重点关注经营模式的变化,总结经验做法,引领行业发展;
(二)在业务发展、服务创新、队伍建设、机构设立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其他必要的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类机构的监管政策与措施包括:
(一)定期监测机构的经营数据,重点关注业务、财务、人员的异动;
(二)在业务发展、服务创新、队伍建设、机构设立等方面予以关注;
(三)通过窗口指导等方式防范风险;
(四)其他必要的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对C类机构的监管政策与措施包括:
(一)密切监测机构经营状况,重点关注业务、财务、人员的异动及机构合规情况,对机构开展实地督导等。
(二)在业务发展、服务创新、队伍建设、机构设立、外部合作等方面予以重点关注或根据法律法规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限制;
(三)适度提高现场检查“双随机”抽取权重,根据情况纳入现场检查对象名单;
(四)通过风险提示、约谈等方式控制风险;
(五)每季度听取机构汇报风险防控及合规管理情况;(六)其他必要的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十四条 C类机构应开展合规风险自查,对分支机构开展合规巡查,从管理制度、业务流程、财务管控、人员追责等方面进行整改,并于收到年度分类评估结果后的90个自然日内向宁夏银保监局提交整改报告,内容包括问题成因、整改情况、发展规划等。整改不到位的,由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获得业务许可或完成备案不满一年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机构,以及完成报告或备案不满一年的省级分支机构,当年度不参与分类评估,参照B类机构进行管理,但应填《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自评表》报宁夏银保监局。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分类监管自评事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监管部门在后续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机构自评事项材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视为机构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资料,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原则上每年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分类评估,评估内容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一自然年度的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以下流程和要求开展分类监管工作:
(一)机构自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照《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开展自评,填报《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自评表》自评打分,于每年3月底前向宁夏银保监局报送上年度分类监管自评报告及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监管评分。宁夏银保监局结合机构自评报告及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根据所掌握的综合信息进行打分,得出机构的分类监管评估结果。
(三)反馈分类评估结果。宁夏银保监局于每年4月底向机构反馈分类监管评估结果。
(四)实施分类监管措施。宁夏银保监局根据分类监管评估结果对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宁夏银保监局分类评估后发现相关指标数据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指标得分和分类监管结果进行调整。机构对评估指标得分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30个自然日内向宁夏银保监局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宁夏银保监局经核实确认并予以采纳后,对分类监管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宁夏银保监局根据分类监管整体运行情况、行业反馈等,适时修订分类监管评估指标、评分规则等,调整信息披露的方式和范围,不断提高分类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透明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监管评估工作,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决定开展分类监管评估的时限要求及具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银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限2年。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未上市企业股权
山东金融监管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联动工作指引(试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强监管防风险促改革推动财险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推进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印发渭南金融监管分局辖内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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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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