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监管规定,以及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的规定开展相关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协会依据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承担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压实主体责任,促进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保障投资管理能力建设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第二节 信息披露规范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审慎客观、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扎实稳妥开展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工作,做到“成熟一项,披露一项”,树立“一次通过”意识,杜绝“带病披露”、“闯关披露”等现象,切实提升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质量。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论证、评估、决策、披露管理等程序和机制,确保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在各项投资管理能力的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中出具明确合规意见与结论。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及协会官方网站主动、及时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首次披露、半年度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并依据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确保通过协会官方网站披露的信息与通过公司官方网站等渠道披露的信息,以及向银保监会报告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次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10日在公司及协会官方网站上完成相应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披露。首次开展相关衍生品交易的,还应当至少提前15日将自评估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各项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合规情况进行自评估,并分别于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在公司及协会官方网站上完成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披露。
第十条 发生投资团队主要人员变动、主要制度流程变更、系统重大故障异常、其他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情形等重大事项,导致投资管理能力不符合能力标准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发生变动后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并进行公开披露。
重大事项已解决、投资管理能力达到监管标准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再次履行首次披露程序,并对投资管理能力恢复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客观评估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情况,根据监管规定对投资管理能力建设的组织架构、专业队伍、制度体系、系统建设、运作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充分论证,发表清晰、明确的评估意见和结论。
第十二条 协会官方网站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不代表协会对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实质判断,不能免除相关主体履行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以及持续投资管理能力建设等法律义务。
第三节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协会依据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等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开展自律管理。发现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内容不准确、材料不完整或其他疑问的,协会履行相关程序,采取自律措施,并报告银保监会。同时,协会及时归纳汇总有关问题,并将有关意见上报银保监会。
第十四条 协会建立并完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材料接收、查验核实、信息反馈、跟踪监测等工作流程机制,建立权责清晰、规范透明的自律措施决策和实施机制,确保自律措施实施及自律管理结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协会严明工作程序,严格保密要求,做好履职回避和防火墙建设,确保工作人员、经办人员依法合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查验实行双岗负责制。查验人员由协会专职人员和市场专业人员组成,要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严格遵守协会各项管理规定。市场专业人员由会员单位推荐,协会择优选用,接受协会统一管理,依据回避原则参与查验工作。
第十七条 协会建立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评议小组,查验人员及时向评议小组汇报查验意见,评议小组结合查验意见对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情况进行评议,并定期向协会秘书长办公会汇报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查验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协会建立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工作监督机制,协会纪委办公室对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工作进行内部监督。
第十九条 协会加强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数据、材料、信息的保存保管工作,明确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使用要求、保密规范和失泄密惩戒措施,不得私自泄露机构的任何信息,切实保护机构合法权益。
第四节 自律管理
第二十条 协会对投资管理能力首次披露信息进行查验,查验后发现信息披露存在不完整、不准确或其他疑问的,可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布信息披露后10日内印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就有关问题解释说明并补充信息。
补充材料仍存在问题的,协会可再次印发问询函,要求公司进一步补充信息解释说明相关情况。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两次收到问询函并补充信息后,信息披露仍存在问题的,协会可在报告银保监会后,按程序开展自律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将调查情况书面报告银保监会。
协会向公司印发问询函或自律调查通知的,信息披露时间自问询函和通知出具之日(含)起停止计算,自公司最后一次披露信息或自律调查结束之日(不含)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协会对投资管理能力半年度披露信息进行专项查验;对重大事项披露信息进行及时查验。半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查验发现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或存在其他疑问的,协会在报告银保监会后,依据程序和规范印发问询函或开展自律调查。
第二十二条 协会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通过谈话提醒、通报等措施,督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持续规范开展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质效,并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协会可依据严重程度,在报告银保监会后,采取谈话提醒措施: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信息披露不及时,发生延迟披露;
(二)披露信息不完整,未按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审慎客观进行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
(三)发生多项投资管理能力收到两次问询函;
(四)应予谈话提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协会可依据严重程度,在报告银保监会后,采取通报措施: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采取谈话提醒措施后,仍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四)之情形;
(二)应予通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协会发现投资管理能力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根据相关要求和程序采取自律措施。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自律措施有异议的,可在措施实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应有明确请求和事实、理由。协会应及时受理复议申请,对客观事实进行重新查验并形成复议意见,并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协会建立投资管理能力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机制,发现相关从业人员或负责人员在投资管理能力自评估和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信息等情况的,协会将如实报告银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协会建立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社会监督机制,社会公众发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可通过指定渠道反馈信息,协会及时核实信息,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后,履行相应自律管理程序。
第五节 自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协会建设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相关系统,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高效、便捷的信息披露服务。协会负责系统的维护、升级、培训等工作。协会建立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数据库,记录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能力建设、信息披露及接受自律措施等;加强投资管理能力自律管理工作底稿和工作档案管理,如实记录相关机构违规情形、处理依据、决策过程、公司意见等,做到要件齐全、记录详实、全程留痕、便于追溯。
第三十条 协会持续开展投资管理能力研究分析、教育培训、人才发展等工作,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提供行业服务。协会持续提升服务水平,通过调研、座谈、报告、意见箱等方式,及时收集听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意见建议,做好政策解读、人员培训、信息披露系统建设等基础服务工作;定期分析、总结行业投资管理能力建设现状、存在的问题,研提相关改进意见,面向行业主动通报分析研究成果;加大与相关自律组织的沟通交流,丰富自律管理与自律服务举措,优化投资管理能力自律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协会定期向银保监会报告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情况及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并在银保监会的指导下持续完善制度规范和机制流程。
第三十二条 协会根据监管要求及行业需求,通过适当方式向行业公开披露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情况及自律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节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的信息披露要求为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材料的最低标准,协会根据相关规定和自律要求,不断完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材料标准和规范,制定相关细则和问答指引,经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 协会在银保监会的指导下开展自律管理工作,并依据协会自律管理办法、自律惩戒办法等规则具体实施相关自律程序。
第三十五条 协会根据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管理需要,可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相关文件、信息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根据监管规定在协会官方网站进行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的其他机构,其自律规范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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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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