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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扎紧箍”,限制险企大股东“法力无边”!董秘压力山大!

  • 2021年06月17日
  • 18:35
  • 来源:
  • 作者:智慧君

绝大多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压力一方面来自于市场的激烈竞争,另一方面来自于董事会,而董事会给予的压力,往往又来自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当压力过大时,经营实操往往就变形走样。

大股东,有时不只是给定经营指标,还利用自身“特权”进行“提款”、关联交易、质押股权、交叉持股,以及非公平性与银行保险机构做生意等。


下一步,监管机构要专门针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大股东“发文”,扎上紧箍,尽力限制其“法力无边”。6月17日,银保监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要对大股东实行透穿监管。


这其中,董事长作为第一责任人担重任,而作为协助董事长开展工作的董事会秘书,将被列为直接责任人。对于对接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董秘,如何做到左右逢源,也是一大考验,想必压力山大。




近年来,随着严监管的持续,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问题,一直盯得很紧。




清退违规股权、曝光股东负面清单、为董监人员打分、打响内控合规管理攻坚战、下发公司治理“手册”,这一系列监管规则的出炉,都与公司治理息息相关。




如今,为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加强股东股权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银保监会开始向公司治理的上游追溯。大股东就是目标之一。




6月17日,银保监会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对大股东的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银行保险机构职责、监督管理等多方面进行明确规范。




我们一点一点梳理。




首先明确哪些股东堪称大股东。


持股比例在15%以上自然要入围,城商行农商行持股在10%就可入围;再就是股权分散而持股最多的自然要入围;有权力提名合计两名以上董事监事的公司也被认定是大股东;董事会认为对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也被归为大股东行列。


对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一视同仁的是,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投资入股。这不必多说了,曾经借款混入银行保险机构的股东未来将再难有机会成为“座上宾”。

严禁股权代持、股东


与机构交叉持股




2017、2018年的系列违规股权清退,在保险行业内打响了监管对股权整治的第一枪。此后,关于股权方面的问题,监管始终在密切关注。但关于股权关系,依旧还有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




就股权关系方面,《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而且,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质押方面,《办法》则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同时,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非本单位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期限内


股权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银行保险机构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谨防银行保险机构成为股东的“提款机”是历年来监管所强调的观点。尤其是通过频繁循环增资、变相发债、不公平关联交易、不公平经营合作,都将给银行保险机构带来经营风险。




单看保险业,监管部门曾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投资人自成为控制类股东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Ⅱ类股东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Ⅰ类股东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或许,股权的转让,在《办法》正式实施后,将会面临更高的门槛。围城之下,想进入的比较难,想退出的也不容易。

为大股东划出19个“禁足之地”




关于大股东行为,《办法》明确列出“十大”严禁不当干预行为与“九大” 关联交易禁止行为:




“十大”不当干预行为


○ 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 设置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

○ 干预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 干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 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 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 向银行保险机构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 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要求保险机构开展特定保险业务或者资金运用。

○ 以其他形式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独立经营。

“九大” 关联交易禁止行为

○ 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

○ 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与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业务或保险业务。

○ 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银行保险机构资金或其他权益。

○ 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的相关费用。

○ 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银行保险机构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售与、租赁给银行保险机构。

○ 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无形资产,或向银行保险机构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

○ 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商业机会。

○ 利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益。

○ 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这一系列严禁规定,让曾经拥有更多“特权”的大股东有了明确的“禁足之地”,大股东需要尊重董事会和管理层,保持机构运作的独立性。




此外,《办法》还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银行保险机构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

董事长担首责


出事董秘将被直接问责




在企业中,大股东因为“财大”,所以有时就“气粗”,总想方设法来主导企业的经营,力求在董事会扩大话语权,有时不惜安排自己的人进入管理层。




为避免大股东过度干预银行保险机构业务,《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关于银行保险机构的股权管理责任问题,《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长是处理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秘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也就是说,如果大股东出现劣迹,事发东窗,那董事长将被问责,而董秘也脱不了干系。




另外,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例如,权利义务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地位开展的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监管处罚。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重点关注大股东行为,发现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的不当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保险机构造成损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有关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这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会、管理层未来行使权力、保持独立性都是一大考验。

违规者


将被约谈及公开质询




《办法》要求,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对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如果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约谈大股东及相关人员、公开质询、公开谴责、通报其上级主管单位等措施。




如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危及资本充足率或偿付能力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银行保险机构与违规股东及其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防止进一步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当然,对相关责任人,监管可采取谈话或责令整改,行业警示通报或公开谴责,责令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公司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警告、罚款或调整职务,按管理权限通报其组织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等处罚。




在成熟的企业,经营健康有序,离不开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而在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中,需要权责分明,且权力方互相制约。不过,这对于董事会、管理层,尤其是董事长和总经理将是一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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