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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新版)

  • 2021年01月26日
  •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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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


第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等监管具体规则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第二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总公司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


未设置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由高级管理层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固有风险的管理,以有效降低公司的控制风险。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定期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状况,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按规定要求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偿付能力压力测试,对未来一定时间内不同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及趋势进行预测和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数据管控,确保各项偿付能力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年度滚动编制公司三年资本规划,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展战略、经营规划、机构设立、产品设计、资金运用与资本规划联动的管理决策机制,通过优化业务结构、资产结构,提升内生资本的能力,运用适当的外部资本工具补充资本,保持偿付能力充足。




第三章 市场约束与监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的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同时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十七条 中国银保监会定期发布以下偿付能力信息: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


(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


(三)中国银保监会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客观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发表意见或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消费者、新闻媒体、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等可以就发现的保险公司存在未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行为,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和报告。




第四章 监管评估与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风险综合评级等监管工具,分析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识别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保险公司根据评估结果计量控制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将其计入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风险综合评级具体评价标准和程序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情况和监管需要,细化风险综合评级的类别。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包括: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四)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五)对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以督促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或在难以持续经营的状态下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应当采取以下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全部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


(三)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向股东分红。


中国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的措施:


(五)责令增加资本金;


(六)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七)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九)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十)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


(十一)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十二)中国银保监会依法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或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以及报送和披露虚假偿付能力信息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行业通报、向社会公众公布、不接受审计报告等措施,并移交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时,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见、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中介机构、不接受报告、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并评估所有在华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并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职责,承担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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