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12月14日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简称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在简要从十五个方面对《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点评。
修改要点一: 《办法》出台历程和章节体例1-1出台历程2015年7月20日保监会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下称旧规)
2018年10月银保监会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函,征求行业意见2019年12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开始向业内征求意见2020年9月新版征求意见稿下发 ,征求行业意见2020年12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发布(下称《办法》或者新规)《办法》由起草、征求意见到正式发布,经过了多次探讨和调整。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从规范到规章,预示着互联网保险走过了初期快速尝试探索的前半段,来到可以整合释放红利更加规范管理的后半段。
1-2《办法》章节体例
《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规范内容包括:一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二是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三是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四是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五是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六是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目前的章节体例所体现出的监管逻辑更为清晰和科学,有利于业务和监管标准的统一,有利于各类机构正确理解监管要求并相应规制自身行为。
修改要点二:哪些主体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再次梳理,即:
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明确仅有“银行类”机构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对于目前仍持有有效的兼业代理资质的非金融机构而言,其被排除在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范围之外。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将“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纳入到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范围中。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已见端倪,其第四条第3部分提出“……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平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质(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此番《办法》即落实了该指导意见,给予了符合资质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合法、合规地直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机会。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此外,《办法》还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了以下要求:一是要求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二是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三是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四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办法》分别就这两类实体的特别业务规范进行了规定。《办法》对于保险机构主体范围的修订,体现了监管机构在坚持持牌经营的原则下“有收、有放”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行业在实践中的一些痛点并顺应了市场中一些合理的需求。
修改要点三: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业务?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办法》第2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办法》则对旧规中“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界定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根据《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拆解来看,互联网保险业务可被分为两个层面,其一为销售并缔结保单,其二是保险服务,包括保险经纪以及保险公估服务(包括与之相关的咨询服务)。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中的解释,《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修改要点四:线上线下分界区分及监管要求
对于线上线下融合开展的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办法》规定了“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以及“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的监管要求,这也是出于实践中往往各种渠道交错,很难界定哪些属于线下销售、哪些属于线上销售的实际情况的考量。《办法》第5条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渠道融合的展业规则进行了阐释,可以拆解为三点,1、《办法》的第5条第1款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该条规则针对的是“非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就是俗称的“线下业务”,而监管机构要求,对于开展了线上营销宣传、但并非通过互联网成交的业务,线上的营销宣传部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2、《办法》第5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3、《办法》第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结合前文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渠道融合的规则,我们可以看出,从展业规则角度来说,无论最终成交渠道如何,只要展业涉及线上和线下行为,那么线上和线下的规则均需同时适用。
线上线下的分界及监管要求 |
1、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
2、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 |
3、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
修改要点五:没有资格的非保险机构禁止清单:五个“不得
”《办法》反复强调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等概念在新征求意见稿中未被提及。由此可见,《办法》中不再使用“第三方网络平台”、“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服务合作机构”、“技术支持机构”、“客户服务机构”等这些概念,即提供营销宣传服务的“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技术支持机构”和提供客户服务的“客户服务机构”。其中,“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可以概括为获得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开展保险营销宣传的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机构,现行的互联网保险导流服务即属于“营销宣传”的范畴,导流平台也需要符合“营销宣传合作平台”的相关要求。我们理解,《办法》取消这些措辞,是否在传递一个监管信息,就是销售宣传、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属于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不再允许外包,至少实质性和核心部分不能外包。保险机构虽然可以借助互联网流量平台为其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营销宣传,但只是部分内容和范围内的合作,主体责任仍然都在保险机构。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根据《答记者问》中的解释,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第23条从“销售管理”的角度进一步列举了非保险机构不得进行的行为,即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了五条红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一是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代收保费。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办法》第23条) |
1、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
2、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
3、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
4、代办投保手续 |
5、代收保费 |
修改要点六:明确保险机构经营的自营网络平台条件
根据银保监会《答记者问》中的解释,《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等级保护、营销模式、管理体系、制度建设、监管评价等。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另外《办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从经营范围、险种限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做了规定。《办法》第7条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概要 | 条款内容 |
平台备案 |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
有效隔离 |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
网络安全机制 |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
网络等级保护 |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
营销模式 |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
明确部门和责任人 |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
健全制度和规程 |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偿付能力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
合作中介机构标准 |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
其他条件 |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修改要点七:明确互联网销售的披露规则
《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管理要求,明确“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中《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12条-14条对互联网销售的信息披露规则做了详细规定。就信息披露而言,《办法》第12至14条分别规定了保险机构官网、自营网络平台以及销售页面的信息披露要求。1、就保险机构官网而言,应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披露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备案表)等信息;2、就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而言,应在显著位置披露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级清单等信息;3、就销售页面而言,应披露保险产品名称、批复文号/备案编号/产品注册号、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等信息。
概要 | 条款内容 |
官方网站应披露信息 |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
许可证 |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
平台名称、网站、协会链接 |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
公司经营状况信息 |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合作机构信息 |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
产品备案信息 |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
保单的查询和验真 |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
落地机构 |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
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 |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
经营变化情况 |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
其他 |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
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应披露信息 |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
落地清单 |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
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 |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 |
投保和保单咨询方式 |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
消费者保障措施 | (四)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
协会链接 |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
经营变化情况 |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
其他 |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
产品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应披露内容 | 第十四条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
产品报备信息 |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
明确提示 |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
新型产品信息披露 |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
如实告知 |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
服务说明 |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
支付和送达 |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
其他信息 |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
修改要点八: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管理要求
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从文义理解,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主体很可能被限定为持牌保险机构,即严格而言,任何非保险机构均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这无疑会进一步压缩非保险机构在营销宣传领域与保险机构开展合作的空间,对于互联网平台导流模式带来极大的冲击。我们认为,由于《办法》中对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主体限制非常明确,如果据此严格执行,则采用任何技术手段规避上述规定的空间都极为有限,现行的大部分导流或营销宣传模式都很难完全符合合规要求。但仅前端展示不涉及具体的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基本信息,并在需要进入投保流程时直接H5跳转至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导流模式应当尚有操作空间。2020年6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机构可以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据此,链接跳转形式在现行法律法规项下亦属合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办法》第23条规定的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五条红线中并未明确纳入“营销宣传”,是否意味着导流模式仍然还有一线生机。就投保页面而言,《办法》第16条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就营销宣传而言,《办法》第15条对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概要 | 条款内容 |
人员持证管理 | (1)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
监测检查 | (2)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
授权 | (3)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
不得误导夸大宣传 | (4)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
不得误导性解读 | (5)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
明确说明和提示 | (6)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
信息慎重发送 | (7)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停止向其发送; |
保险机构的主体责 | (8)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
概要 | 条款内容 |
售后服务 |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
风险提示 |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
售前咨询 |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
如实告知 |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
不得限制自主选择权 | (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
修改要点十:强化保险机构从业人员销售管理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根据银保监会《答记者问》中的解释,《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在销售管理方面的管理责任,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是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二是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三是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四是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等有关规定。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修改要点十一、压实保险机构售后服务职责
《办法》在第三节专门对保险机构售后服务管理职责进行了强调。
概要 | 条款内容 |
全流程管理 | 1、第24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 |
客户服务入口 | 2、第25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 |
落实线下服务 | 3、第26条规定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仅限于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 |
售后服务 | 4、第27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
客户甄别 | 5、第28条规定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
保障客户退保权益 | 6、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
勘理赔服务 | 7、第30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提供查勘理赔服务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 |
理赔争议处理机制 | 8、第31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 |
专门投诉处理队伍 | 9、第32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 |
修改要点十二:加强保险机构互联网运营管理职责
互联网保险业务涉众面广、模式众多、问题复杂,在促进行业发展的同时带来新的风险隐患,也给监管带来新的挑战。《办法》除在前述章节防范化解风险放在首位:一是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原则,清晰界定持牌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主体责任,并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非保险机构的禁止行为;二是明确自营网络平台定义,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三是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强化营销管理职责,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四是在第二章第四节专门就保险机构运营管理职责进行了强化,防范和化解互联网保险的风险。
概要 | 条款内容 |
客户核验 | 1、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第三十三条) |
合作选择 | 2、保险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十四条) |
人员持证管理 | 3、保险机构对授权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的职责(第三十五条) |
依约结算 | 4、保险公司依照协议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合作机构相关费用,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第三十六条) |
技术支撑 | 5、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的职责(第三十七条) |
客户信息保护 | 6、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第三十八条) |
应急处置 | 7、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第三十九条) |
反洗钱 | 8、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第四十条) |
反欺诈 | 9、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欺诈制度,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第四十一条)。 |
停业善后 | 10、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的,应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善后(第四十二条)。 |
舆情监测 | 11、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和处理(第四十三条)。 |
修改要点十三:明确三大经营主体的特别业务规则
13-1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具体要求
概要 |
相关条款 |
持牌经营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
服务能力 |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
产品管理 |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的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
线下禁止 |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
风险防控 |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
投诉管理 |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
概要 | 相关条款 |
优化服务 | 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
统一垂直管理 |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区域限制 | 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
属地化服务 |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批改保全、医疗协助、退保及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保险公司应为分支机构开展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
渠道融合联动 |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提高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
核算口径 |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应将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
概要 | 相关条款 |
积极服务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
统一垂直 |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
合作选择 |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
业务范围 |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
清晰标识 |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
客户服务 |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
委托关系 |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
技术支撑 |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
风险隔离 |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
产品要求(限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 第六十四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
概要 | 相关条款 |
持牌经营 |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
经营要求 |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机结合,有效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
独立运营 | 第六十七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
委托关系 | 第六十八条 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售后服务快速响应 | 第六十九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
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 | 第七十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
修改要点十四: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进行原则性规定
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哪些保险产品?经营区域是否有限制?《办法》第44条、第47条、第52条和第58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而言:
机构 | 具体要求 |
互联网保险公司 | 第44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47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 第52条第一款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 第52条第二款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
保险中介机构 | 第58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
相较而言,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对经营品种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本次《办法》则将前述具体规定修改为原则性规定。对此,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中表示,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监管制度需要为未来的发展预留政策空间,《办法》第52条、第58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做了原则性规定,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银保监会将及时颁布相关政策,保障政策有效衔接 。
修改要点十五:银保监会、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分工
《办法》第72条规定,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是如何分工的?根据银保监会《答记者问》中的解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之一是经营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费者经常居住地和保险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办法》明确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负责,便于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得到处理,便于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增加违法违规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改进产品和服务。另外,相对于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借助信息系统的版本管理、系统日志、分级存储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溯,这也为监管部门异地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根据《办法》第73条及第74条,银保监会将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此外,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我们理解此次《办法》只是提出原则设想,未来会根据具体情况做更细节的规定。
《办法》对前期《征求意见稿》中原详细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章进行了简化,在第77条进行了设定原则性的罚则,简化规定:“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据此,我们理解,互联网保险业务领域的相关违法行为仍将适用《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罚则进行处罚。《办法》在75 条新增加了行业自律的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结语
《办法》强调 “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在诸多重要条款中反复体现了持牌经营的要求,进一步压缩了非持牌机构的生存空间。对于持牌保险机构而言,《办法》进一步压实其责任。因此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根据《办法》的要求调整业务模式、加强合规管理,保障业务稳步前行。对于有持牌能力和意愿,但受限于原有监管规定限制的大型电商平台而言,应当及时取得互联网企业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牌照,才能避免陷入非法经营的困境。相信《办法》的严监管的精神能够使得未来互联网保险的经营和发展更加稳健、持续健康。
互联网人身险业务规范征求意见!今后不是所有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都可以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了!
外资保企管理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外资或可100%持股(附新旧法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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