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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实施细则

  • 2020年11月23日
  • 17:42
  • 来源:上海银保监局
  • 作者: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总体部署,落实好农业保险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深化农业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机制,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1 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根据《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规定,符合《通知》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保险机构,可以在上海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如无特别说明,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指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保险业务,包括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四、上海农业保险坚持服务国家战略、适度竞争、稳步推进、积极创新的原则,各保险机构应当维护农业保险市场秩序、优化机构布局、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五、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总公司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三)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完善的农业保险经营管理制度体系,内控管理良好,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经营管理制度包含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1.农业保险承保及理赔实务流程;


2.农业保险内控稽核制度;


3.农业保险财务管理制度;


4.农业保险信息统计制度;


5.农业保险回访管理有关制度;


6.农业保险投诉处理有关制度;


7.公司对农业保险经营管理的考核制度。


(五)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和风险管理能力,具备相对独立、功能完善的农业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或系统模块)。


(六)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市辖区内设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查勘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办公条件能够满足业务管理和农业保险服务的要求,并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七)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区级分支机构应配备农业保险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的数量应当能满足当地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农业保险专职人员,指熟悉当地农业政策和农业生产基本情况,专门从事农业保险承保、验标、查勘、理赔等工作的保险公司正式员工。


六、符合《通知》第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分公司可要求申请豁免,上海银保监局在统筹考虑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按程序予以豁免。


七、拟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向上海银保监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公司具备相关条件。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公司符合《通知》要求,具备农业保险经营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上海(市)分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证明材料;


(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农业保险经营管理制度和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设置情况及专业人员清单和履历表;


(五)拟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区级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络情况。包括分支机构设置情况、可行性分析、三年发展规划、办公条件情况、基层服务网络建设情况、专职人员清单和履历表;


(六)上海银保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八、上海银保监局根据《通知》和本实施细则,公布辖内符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目录。


九、不具备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参与上海农业保险经营。


农业保险共保体要加强自身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适度竞争和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十、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或因总公司原因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上海银保监局报告。


十一、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处理未了责任,做好交接工作,妥善做好后续事宜。


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上海银保监局提交的退出经营报告应包含未了责任清单和未了责任处理工作方案。


保险机构退出后,未妥善做好后续事宜造成严重影响的,上海银保监局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十二、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满三年的,如需重新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仍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十三、上海银保监局将根据银保监会相关规定,适时对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十四、保险机构不符合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上海银保监局将按照《通知》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十五、《通知》下发前已获得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或开展农业保险共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如不符合《通知》要求,应在《通知》施行后两年内达到《通知》要求。届时仍未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十六、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因农业保险(含涉农保险)业务受到下列行政处罚: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公司高管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处罚。


十七、依法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规定。


十八、保险机构开展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范围的农业保险业务,应符合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十九、本实施细则由上海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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