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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

  • 2020年11月02日
  • 10:30
  •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网站
  •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规范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促进核保险持续稳健发展,更好地服务我国核电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是指核设施发生事故或与核设施相关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包括核物质损失及营业中断保险、核第三者责任保险、核雇主责任保险、核物质运输保险,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为核设施投保的保险业务,但不包括核设施在首次装(投)料前所投保的不涉及核风险的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标的在境内的核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境内核保险业务)和从中国境外分入的保险标的在境外的核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境外核保险业务)。本办法所称经营核保险业务,包括直接保险、再保险和转分保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以下简称核巨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核保险业务过程中,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应对核保险巨灾损失而专门计提的准备金。


第五条 核巨灾准备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运作。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核巨灾准备金,独立核算。


(二)公开透明。核巨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依法接受监督。


(三)统筹使用。保险公司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可以在该公司各种核保险业务之间、境内境外核保险业务之间统筹使用。




第二章  计提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一定比例,及时足额计提核巨灾准备金,逐年滚存,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年度核保险业务综合成本率低于100%的,应当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后,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核巨灾准备金,计提标准为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75%(年度净利润如不足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75%,则全额计提)。核巨灾准备金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计提顺序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利润准备金之后。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核保险业务已赚保费*(1-核保险业务综合成本率)。其中,保险公司核保险业务综合成本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核巨灾准备金滚存余额达到其所承担的未完全终止的核保险责任的单一事故自留责任最大值时,可以暂停计提;如滚存余额因支付赔款而降低或单一事故自留责任上限提高时,应恢复计提。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责任完全终止,是指核保险合同终止并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最长追诉期。


本办法所称单一事故自留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一个危险单位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所承担的核保险各险种分保后自留部分的合计赔偿责任。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核巨灾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核保险巨灾风险损失。保险公司在使用核巨灾准备金时,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预估赔款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超过150%时,或发生其他经中国银保监会或财政部认可的情形时,可以使用核巨灾准备金。


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以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数据为准。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已决赔款+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核保险行业已赚保费。


第十一条  核巨灾准备金的使用额度,以保险公司核保险应付赔款超过当年核保险已赚保费部分为限。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计量当期会计年度核保险业务,不得人为调节相关科目。


保险公司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内部投资管理制度,审慎开展核巨灾准备金的资金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核巨灾准备金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且其核保险责任完全终止后,可以将以前年度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作为未分配利润释放。保险公司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需释放核巨灾准备金的,应提前3个月向中国银保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后又在五年内恢复经营的,应按照以前年度释放为可支配利润的核巨灾准备金的总金额重新计提核巨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上一年境内核保险业务所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占境内核保险业务净自留保费的比例,从应付给境外再保险人的分出保费中按不高于该比例的标准扣存分保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与境外再保险人设置利润共享机制、支付纯益手续费、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等手段,变相规避本办法有关核巨灾准备金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境内保险公司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核巨灾准备金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中国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核巨灾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再保险人、保险中介公司帮助保险公司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可将其从中国再保险登记系统有效清单中剔除,且2年内不得恢复、不得再次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会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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