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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修改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04-24发布|2017-04-24实施|现行有效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部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1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
中国保监会
2017年4月24日
附件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删去《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
四、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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