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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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08-01发布|2016-08-01实施|现行有效
推动保险业更好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我会起草了《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s@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改革协调处(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5日。
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简化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行政审批程序,促进高管人员有序流动,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备案事项】已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京津冀区域跨省市跨公司调任同类型保险公司的同级或下级分支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京津冀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和营业部,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专属机构除外。
第四条【适用条件】按照本细则备案管理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确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和相关任职资格要求;
(二)已取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备案前2年内曾在京津冀区域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担任相应职务。
第五条【除外情形】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被撤职、开除等原因由原保险机构离职的,或对原保险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失误负有主要责任的,应由调入保险机构重新提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六条【备案机构】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应由其总公司作为备案机构。省级分公司以下级别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应由其省级分公司作为备案机构。
第七条【备案材料】备案机构应于作出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调入机构所在省(市)保监局提交下列书面备案材料一式两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见附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复复印件;
(三)所属保险机构印发的任职文件;
(四)所属保险机构与该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案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备案机构以及拟备案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备案管理】接受备案保监局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接受备案保监局应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机构。备案机构应自收到书面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备案材料或对相关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备案管理】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情况的,备案机构应在提交备案材料时,一并提交由其本人做出的2年内工作情况以及更换任职原因的书面说明。
第十条【备案管理】接受备案保监局可向备案高级管理人员原任职机构所在省(市)保监局,核实其任职、接受行政处罚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其他情况】按照备案制任职的京津冀区域内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调往区域外保险机构任职的,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最终解释】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