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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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4〕354号|1994-12-16发布|1994-12-16实施|现行有效
银复〔1994〕354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证企业的稳定经营,保障雇员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都可为其雇佣人员,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也可依照本条款的规定,为其职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须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的雇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酒后驾车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5)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保险费
第六条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佣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单到期后的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准确数,凭以调整应付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第九条 如果发生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诺、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佣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有关事故证明书、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险单规定办理。
(2)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险单规定办理。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险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被雇佣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3)医疗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据实赔付。
第十四条 每个雇员的月工资,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院证明发生职业性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第十五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索赔期限,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十五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本保险单,保险费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