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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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1〕160号|2001-08-30发布|2001-08-30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1〕160号
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井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了有效控制风险,促进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
第一条
为指导企业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管理,提高保险公司巨灾风险防范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以下简称地震险)应坚持科学承保、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
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异,致使地面或海底发生震动的现象。破坏性地震指震级在M
5级以上且烈度在Ⅵ度以上的地震。被保险财产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保险事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该72小时的开始时间,但两次事件的时间不应当有重叠部分。
第四条
地震险只能作为企财险的附加险承保,不得作为主险单独承保。
第五条
每年12月末,各保险公司应将地震险责任最大自留额确定方法报保监会备案,并应将下一年度本公司确定地震责任最大自留额的方法报保监会。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要使用单独的地震险条款。条款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并报保监会事前备案。
第七条
地震险条款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险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限及责任起止日期
(四)赔偿处理
(五)被保险人义务
(六)免赔额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在保单中单独列示地震险费率,并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九条
地震险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项目风险情况自行制订。
第十条
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20%的法定分保。
第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对超过地震责任自留额的部分要按照优先在国内办理分保的原则,妥善安排商业分保。
第十二条
地震险的国际再保险接受人至少应满足下列一个标准:
(一)标准普尔(Standard
Poor’s)保险评级达到A-以上;
(二)其他国际评级机构保险评级相当于标准普尔A-以上。
第十三条
地震险应“单独列帐、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一季度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本年度地震险分保计划和上年度地震险分保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一)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二)。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当地保监办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办企财险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不得扩展承保地震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0]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
2、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
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