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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06-08发布|2013-06-08实施|现行有效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制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
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保险监管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规章,履行保险监管职责,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应当坚持公开、精简和效能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中国保监会有明确授权的以外,派出机构不得就中国保监会已经规定的事项再作出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通知”等名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公布、解释、评估、清理等程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立项,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送法制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应当简要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目的和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预计完成时间等。
对于未纳入当年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送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法制部门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机尚未成熟的,可以就立项的有关内容向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各方意见。起草对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也可以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拟确立制度的内容和程序、以及实施日期等,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实施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中国保监会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当作出重复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明确具体,文字准确规范。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影响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需要会签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其他部门会签完毕后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法制部门审核时,应当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目的和依据、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对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法定职责范围;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在法律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与起草部门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法制部门提出法律审核意见,由起草部门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并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保险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会签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定期清理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不定期清理由起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
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上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录。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加强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可以对派出机构规范文件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派出机构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程序:
(一)因突发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
(二)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
(三)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转发,且未增加规范内容的;
(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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