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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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5〕112号|2015-12-07发布|2015-12-07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15〕112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综合评价保险公司治理状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结构,提升行业公司治理水平,我会制定了《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7日
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监管和分类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保险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治理评价是指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状况的判断、评价和分类,评价结果主要依据保险法人机构开展的自评和中国保监会实施的监管评价得出。
第四条
保险法人机构对公司治理自评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各保险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进行监管评价,并综合公司自评和监管评价情况得出评价结果。
第五条
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透明。评价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为准则,力求标准统一,程序严格,信息公开。
(二)突出重点。评价重点关注保险法人机构在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和风险点,着重防范系统性和综合性的公司治理风险。
(三)动态评价。中国保监会根据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以及公司具体情况的变化实施动态评价,每季度更新评价结果。
第二章
评价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公司治理评价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整理、信息更新、形成评价结果等步骤。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评价需要,全面收集反映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信息采集渠道包括:
(一)非现场检查。包括保险法人机构的报告、报批文件及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
(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通过现场检查形成的检查报告、行政处罚、监管谈话、监管函等。
(三)新闻报道和独立评级机构的评价。
(四)保险法人机构的公开披露。
(五)可反映公司治理状况信息的其他渠道。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采取的信息进行鉴别和筛选,建立各保险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情况档案,收录公司治理基本情况、存在问题等信息,对有关问题逐项列明发现时间、发现方式、问题原因、公司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及可能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动态更新各保险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情况档案,及时更新基本情况,并对经整改已解决的问题及时予以注销,同时将已解决的问题记录存档,对未按监管要求进行整改的问题持续跟踪至整改完成。
第十条
监管评价采用评分制,分值由机构自评分和监管评分加权得出,记为综合得分,满分100分。其中,机构自评分权重40%,初始分值为0,最高不超过100分;监管评分权重为60%,初始分值为100,最低不小于0分。
第十一条
保险法人机构每年开展一次公司治理自评,并于次年5月15日前将自评表连同公司治理报告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结果经中国保监会核实后作为次年整个年度的机构自评分。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对机构自评分进行调整。
保险法人机构从职责边界、胜任能力、运行控制、考核激励、监督问责等五个方面进行自评,具体指标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从依法合规方面对保险法人机构实施监管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得到监管评分,每季度更新一次。
监管评价指标分为约束性指标、遵循性指标及调节性指标:
(一)约束性指标:反映保险法人机构在公司治理方面是否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二)遵循性指标:反映保险法人机构在公司治理方面是否遵循现行有效的监管性指引。该类指标适用“遵循或解释”原则,未遵循有关指引但能给予合理解释的,分值不作特别处理。
(三)调节性指标:描述保险法人机构是否存在以下特定情形:
1.因公司治理问题被下发监管函;
2.有关公司的媒体负面报道或举报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属实且对公司治理造成重大影响;
3.最近一年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4.公司自评分与监管评分偏差度大于等于25%;
5.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
第三章
评级方法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评分对保险法人机构评级,评级结果分为优质、合格、重点关注、不合格四级。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每季度更新一次公司治理评级结果,必要时可以调整评价周期。
第十五条
等级划分标准为:综合评分大于等于90分,小于等于100分的保险法人机构定级为优质;综合评分大于等于70分,小于90分的保险法人机构定级为合格;综合评分大于等于60分,小于70分的保险法人机构定级为重点关注;综合评分小于60分的保险法人机构定级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保险法人机构存在公司治理僵局等经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重大公司治理风险,直接定级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实施红、黄牌警告制度。对首次未按监管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保险法人机构,出示黄牌,直接降级为重点关注,并对整改情况持续跟踪;就同一问题经两次监管要求仍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对保险法人机构出示红牌,将其直接降级为不合格,并采取相应级别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按照评级方法对其重新进行评级,并给出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调整评价指标,并制定评分规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聘请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法人机构开展公司治理评价。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结果用于非现场监管,并根据非现场监管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进行行政许可审核时,对许可条件包含公司治理内容的,将评级结果作为审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评级结果对保险法人机构依法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一)对优质类公司,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二)对合格类公司,可依法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监管谈话;
2.书面风险提示;
3.要求公司限期整改所存在的问题。
(三)对重点关注类公司,除可采取对合格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要求提交改善公司治理的计划;
2.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3.要求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不合格类公司,除可采取对合格类、重点关注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整顿、接管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自评表
2.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