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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2-14发布|2017-12-14实施|现行有效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务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1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2月14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本规定所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是指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险类保险公司、同属人身险类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核准前应当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其以下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
(五)拟在西部地区任职的从业人员;
(六)拟在自治州(县)任职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具备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并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同时担任两家保险公司董事长,但兼任的保险公司同属一家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董事长兼任子公司董事长的除外;
(二)同时担任同一家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三)同时担任同一家保险机构内三个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兼任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等中国保监会规定承担特定职责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四)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五)申请前2年内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因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七)受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实施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九)自被金融监管部门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要求提交任职资格申请及相关材料。保险机构及其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机构在决定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拟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确保拟任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拟任董事、监事或者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前调查报告,任前调查报告应当对保险机构就拟任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详细记录;
(五)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六)任职前在原任职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的,其原任职保险公司出具的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者审计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列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转任同类保险公司董事长以外的董事、监事;
(三)保险公司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转任同类保险公司同级或者下级职务;
(四)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转任同类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
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按同级职务管理。
保险机构董事改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改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职的,其任职保险机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任职报告文件;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三)保险机构任命文件复印件;
(四)转任同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任前调查报告,对保险公司就任职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详细记录;
(五)任职前在原任职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的,其原任职保险公司出具的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者审计意见;
(六)与新任职保险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可以责令保险公司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超过3年未从事保险业;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依法被判处刑罚;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机构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依照保险监管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对保险机构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监管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保险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报告的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监管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受到刑罚、行政处罚和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记录;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评价体系,开展履职情况评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策划、组织、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
(二)5年内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到2次;
(三)5年内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监管函累计达到3次,或者3年内被监管谈话累计达到3次;
(四)在重大群体性事件中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所在保险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五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和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1月8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2014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保监会令〔20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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