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1-13发布|2009-11-13实施|现行有效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规范的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管理状况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
规范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条
本办法的规定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披露更多信息。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下列信息:
(一)
基本信息;
(二)
财务会计信息;
(三)
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
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
偿付能力信息;
(六)
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
重大事项信息;
(八)
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概况。包括公司法定名称及缩写,注册资本,公司地址及网址,法定代表人,公司电话(包括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开业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各分支机构地址和联系电话,产品目录及条款(含已停售但仍承担保险责任的产品);
(二)公司治理概要。包括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情况,董事会成员、简历及其履职情况,监事会成员、简历及其履职情况,董事会秘书及联系方式,高级管理人员构成、简历及其职责,公司部门设置情况,股本变动情况,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持股及其变更情况。
第九条
财务会计信息应摘自公司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报表附注和审计意见。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意见中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条
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摘自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
(一)风险评估应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评价;
(二)风险控制应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包括人身险公司产品经营信息和财产险公司产品经营信息。
(一)人身险公司产品经营信息包括:业务规模居前五位产品的经营情况(包括保费收入、长期寿险产品报告期的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二)财产险公司产品经营信息包括:业务规模居前五位险类的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二条
偿付能力信息包括公司实际资本、最低资本、资本溢额(缺口)、资本充足率状况以及资本充足率变化(或不足)的原因。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应披露交易对手、定价政策、交易目的、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结果的影响,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披露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件内容、原因:
(一)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动;
(三)公司董事本年内累计变更人数超过年初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之时;
(四)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五)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
(七)公司撤销、合并省级分公司;
(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九)公司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十)公司发生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重大投资损失;
(十一)公司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公司更换或提前解聘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其他对公司经营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或潜在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公司互联网网站,并将其作为信息披露的主要载体之一。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基本信息登载于公司互联网网站,并在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更新。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信息编制成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登载于公司互联网网站和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所列信息编制成临时信息披露报告,登载于公司互联网网站或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至少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前十日将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登载于公司互联网网站,并披露延迟披露的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披露时间之后三十日。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登载于公司互联网网站的公司基本信息,内容保留期限为永久;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内容保留期限为五年;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内容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信息披露的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公司互联网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二)
信息披露的内容必须与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公司互联网网站上披露的内容一致。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包括所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标准,信息的审核、发布流程,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和评价制度,责任追究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将该部门和人员的名称、主要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公司互联网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加强网站建设,维护网站安全,方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查阅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文形式进行信息披露,语言应当平实、易懂。同时披露外文文本信息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保持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信息和其他信息披露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不予披露。
第三十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披露的信息能够同时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一条
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三个月的公司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三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