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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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1-20发布|2012-11-20实施|现行有效
请将对《暂行规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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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政编码: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1:《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机构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保险机构销售基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要求,本规定未明确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章 销售业务资格申请
第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持续从事保险业务5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最近3年连续盈利;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七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时,应当征求中国保监会的意见。
第三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八条 保险机构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相关业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机构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九条
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由保险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保险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保险机构选择合作基金管理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能力和诚信状况等。
基金管理公司选择合作保险机构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能力、销售能力和诚信状况等。
第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基金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销售基金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保险机构销售基金时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禁止保险机构或者销售人员接受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投资的现金。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明示基金产品与保险产品的不同风险特征,不得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避免误导基金投资人。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不得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基金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做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保险机构应当在交易被拒绝或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基金投资人。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的管理。
第四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三)最近一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基金销售从业资质: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符合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后,可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任何销售人员未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不得办理基金销售或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只能在一个保险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在其他保险机构或者金融相关机构兼职。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工作。基金销售人员离职时,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注销手续。
保险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基金销售人员熟悉所销售产品的特性,全面客观地介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机构名义销售基金,基金投资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同意或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三)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四)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或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五)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基金份额;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七)诋毁其他基金、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时,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险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基金销售市场已形成以商业银行销售为主,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销售为辅的多渠道销售模式。但各渠道间发展不平衡,特别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发展缓慢。2011年我们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调整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资格条件,降低“非专业”条件,提高“专业”条件,鼓励多元化基金销售机构的发展。
为进一步拓宽基金销售渠道,鼓励更多类型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我们拟引入保险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
二、起草过程
为规范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行为,根据《销售管理办法》,我们起草了《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征求了保监会、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等各方的意见,形成此稿。
三、主要内容安排
保险机构种类众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鉴于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主力商业银行已经属于基金销售机构,我们此次引入的保险机构为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一)参照现有基金销售机构标准设定准入资格条件
保险机构作为一类基金销售机构,其准入资格条件应当参照现有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资格条件进行设定。考虑到基金销售业务与保险机构现有业务差别较大,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较强的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因此,我们对保险公司设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持续从事保险业务5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等要求,对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设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
(二)销售业务规范与现行销售业务规范保持一致
保险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应当与其他基金销售机构遵循相同的行为规范。鉴于基金销售业务与保险机构现有业务差别较大,《暂行规定》有必要对基金销售业务的个性化业务规范要求进行特别强调,以引导和规范保险机构及其基金销售人员的行为;同时,结合保险机构的特殊情况,《暂行规定》对保险机构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备案做出了特别规定。因此,《暂行规定》除规定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外,对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平台、销售适用性、资金管理、销售费用、盘后交易控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等方面进行了重点强调。
(三)基金销售人员管理上考虑保险机构销售人员的特殊性
目前,保险机构的销售人员主要有两类,即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和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其中,保险营销员是保险机构销售人员的主力,2011年底达到335.74万人。我们认为,保险营销员队伍庞大,个体人员素质差异较大,且其与保险机构仅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有必要强化保险机构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责任。因此,《暂行规定》除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外,还要求保险机构对其基金销售人员授权范围内的销售行为和构成表见代理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此外,《暂行规定》对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的兼职、从业资质管理、培训和销售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四)监督管理上注重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协作
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机构的行业监管部门,保险机构开展基金销售业务需要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就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进行监管协作,有利于保证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的有序推进。为此,《暂行规定》规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单独对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同时,《暂行规定》要求两会及派出机构加强监管沟通,定期沟通和交流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