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集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14〕400号|2014-10-22发布|2014-10-22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厅函〔2014〕40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根据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整体框架,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集团(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11月2日18:00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张翔(保监会财务会计部监管一处)
电话:010
电子邮箱:xiang_zhang@circ.gov.cn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集团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4年10月22日
附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集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旨在明确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计量标准和报告要求,防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促进保险集团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包括保险控股集团和混合保险集团两类。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及相关机构定义如下:
(一)保险控股集团是指母公司为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拥有两家及以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保险机构的企业集合;
(二)混合保险集团是指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
为非保险机构,拥有两家及以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保险公司的企业集合;
(三)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
(四)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五)受监管公司是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第四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固有风险是指保险集团经营中客观存在的风险,不仅包括集团内单个公司层面的一般风险,也包括集团层面的风险传染、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等由于集团化经营产生的特有风险。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集团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第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通过保持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足额合格资本来管理和防范可量化的偿付能力风险,并通过持续改善风险管理降低和防范偿付能力综合风险。
第六条 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定期评估,识别保险集团的控制风险,并根据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结果,计算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第七条 保监会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础上,考虑集团特有风险及其他风险因素,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的规则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分为三个层次:
(一)单一法人公司监管,即对成员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进行监管;
(二)集团监管,即在单一法人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层面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进行监管;
(三)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监管,即对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和国际活跃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第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本规则建立健全集团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管理和处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
第十条 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本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定期评估整个集团层面的固有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水平。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应当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
(一)保险集团母公司;
(二)受保险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
(三)保监会认定应当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充分考虑保险集团内相互持股、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因素,避免资本重复计算。
第十五条
混合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评估适用本规则,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最低资本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包括:
(一)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即保险集团所有业务线(包括保险业务和各类非保险业务)的固有风险中可量化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应当考虑风险聚合效应和风险分散化效应;
(二)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三)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以及其他附加资本。
第十七条
保险集团量化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集团量化风险最低资本
母公司最低资本+子公司最低资本+合营企业最低资本×权益比例+风险聚合效应的资本要求增加
风险分散效应的资本要求减少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按如下方法计算最低资本:
(一)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境内保险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保监会相关规定计算;
(二)境外保险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所在地监管机构要求计算。必要时,保监会可要求境外保险成员公司比照境内偿付能力相关规定重新计算最低资本;
(三)境内受监管非保险公司最低资本按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银行最低资本等于各项风险加权资产之和乘以银行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证券公司最低资本等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四)境外受监管非保险公司最低资本按所在地相应监管机构要求计算。必要时,保监会可要求境外受监管非保险成员公司比照境内资本监管规定重新计算最低资本;
(五)非受监管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为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计算保险集团的量化风险最低资本时,应剔除受监管合营企业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第二十条
若有证据表明,合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时,应由保险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对集团化经营所产生的可量化风险聚合效应增提最低资本。风险聚合效应的最低资本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可以对集团多元化经营所产生的风险分散化效应减提最低资本。风险分散化效应的最低资本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计算相应的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四条
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应计提附加资本。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节
实际资本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可采用减项合并法或合并报表法评估实际资本。
减项合并法是以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为基础,并剔除成员公司间资本重复计算和内部交易对实际资本影响的评估方法。
合并报表法是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保险集团实际资本的评估方法。
合并报表法一般适用于成员公司为保险类企业和非金融类企业的保险集团。保险集团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实际资本评估方法。评估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在成员公司类别、业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等情况下,可变更实际资本评估方法,并说明评估方法变更原因和影响。减项合并法下,保险集团实际资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集团实际资本
母公司实际资本+子公司实际资本+合营企业实际资本×权益比例
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实际资本:
(一)保险集团经营性母公司及境内保险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保监会相关规定计算;
(二)保险集团非经营性母公司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三)境外保险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所在地监管机构要求计算。必要时,保监会可要求境外保险成员公司比照境内标准重新计算实际资本;
(四)境内受监管非保险公司实际资本要求按相应监管机关相关规定计算。
(五)境外受监管非保险公司实际资本按所在地相应监管机构要求计算。必要时,保监会可要求境外受监管非保险成员公司比照境内标准重新计算实际资本;
(六)非受监管公司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八条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资本投资或转让资产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
第二十九条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投资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
(二)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一)项减去第(二)项的差额:
(一)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二)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若上述差额小于零,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根据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编制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境外成员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保险集团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对成员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或者要求境外成员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合并报表法下,保险集团实际资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集团实际资本
集团合并报表的认可资产
集团合并报表的认可负债
保险集团应基于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实际资本》计算集团的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
第三章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第一节
偿付能力风险治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控股集团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机制,构建全面有效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保险控股集团母公司应统筹协调集团内的资本规划和风险管理。母公司董事会履行如下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职责:
(一)确定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总体目标、偿付能力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
(二)审批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总体策略;
(三)审批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及职责;
(四)审批重大偿付能力风险事件解决方案;
(五)审批集团资本规划;
(六)审批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七)审批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控股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规划、策略;
(二)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及职责;
(三)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专项风险报告,全面了解集团面临的各类风险及其管理状况;
(四)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五)审议重大偿付能力风险事件解决方案;
(六)审议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七)董事会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控股集团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负责人,负责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工作,并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控股集团母公司应指定特定部门作为偿付能力管理部门,牵头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人落实日常偿付能力管理工作;
(二)制定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包括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各类风险限额;
(三)研究制定偿付能力管理政策、制度及管理流程;
(四)研究制定保险集团资本规划;
(五)研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预警和解决方案;
(六)建立偿付能力信息系统;
(七)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八)其他偿付能力管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控股集团各相关部门与成员公司应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授权,建立健全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结构,明确母公司和成员公司之间的职责分工、风险管理流程等。
第三十九条
混合保险集团母公司为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和资本规划的责任主体,负责集团风险治理。
第四十条
混合保险集团应指定母公司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人,负责混合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管理相关工作,并向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混合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指定部门,牵头履行集团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职责。
第二节
风险管理策略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结合集团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特点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根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制定自身风险管理策略,确保与集团风险管理策略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二)风险识别、评估、监控的工具;
(三)风险应对及危机管理策略;
(四)风险管理有效性评估;
(五)防范风险的传染和传递;
(六)风险管理的人员和资源配置策略。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根据集团经营战略、资本状况、市场环境和成员公司业务特点等因素确定集团层面的偿付能力风险偏好、容忍度和限额。
第四十五条
成员公司风险偏好应、风险容忍度和限额应与集团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限额相协调。各成员公司风险限额总和超过集团风险限额时,集团母公司应基于集团风险限额要求各成员公司对风险限额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成员公司风险管控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保险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在集团层面聚合效应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集团层面特有的偿付能力风险的管理,包括:
(一)风险传染;
(二)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三)集中度风险;
(四)非保险领域风险。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采用流程图法、组织图分析法和现场检查法等适当工具识别各类特有风险。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每年至少对偿付能力状况开展一次压力测试,即假设在不利情形下,对集团未来特定期间内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预警并采取预防措施。保险集团应将压力测试的情况在测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递交书面报告。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压力测试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层面重大风险进行持续监控,选择采取风险规避、风险转移和风险控制等应对方法,建立危机管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制定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标准,定期评估和分析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结合集团发展情况,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风险防火墙,防范重大偿付能力风险在集团内部的传递。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胜任能力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团队,整合集团资源,有效管理各类偿付能力风险。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与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相匹配的信息系统,使保险集团母公司相关部门能够及时获取集团风险管理相关信息,识别和跟踪重大风险。
第五十五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董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策略实施情况。
第五十六条
保监会鼓励保险集团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聘用独立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
第三节
风险传染
第五十七条
风险传染指保险集团内某成员公司产生的风险通过内部交易或其他方式传递给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使其他成员公司产生损失。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资金管理、业务运营、信息管理以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建立风险防火墙,规范内部交易行为,防范重大风险传染与传递。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资金管理采取集中化管理模式的,应当单独管理保险资金与非保险资金,单独管理各成员公司的资金,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第六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严格规范集团内成员公司的相互担保行为,设定成员公司之间合理的相互担保风险限额,建立监测预警机制,防范风险在成员公司之间的累积和传递。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可以将部分非核心业务或运营层面职能外包给其他成员公司,不得将金融核心业务外包给其他成员公司或集团外机构。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严格管理成员公司之间的交叉销售,规范销售队伍和销售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定价应公允,不得通过故意高估或低估转让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
第六十四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不得将资产、业务等通过内部交易从监管要求较高的领域转移到监管要求较低的领域,或者将应适用较高监管要求的业务变相包装为监管要求较低的业务。
第四节
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第六十五条
保险集团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是指集团股权结构、管理结构等复杂、不透明而导致保险集团产生经营损失的风险。
第六十六条
保险集团内部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尽量简化控制层级,尽量避免内部交叉持股。保险成员公司与非保险成员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母公司与成员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第六十七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明确母公司、成员公司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五节
集中度风险
第六十八条
集中度风险是成员公司单个风险或风险组合在集团层面聚合后,可能直接或间接威胁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的风险。
第六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种集中度风险:
(一)交易对手集中度高;
(二)保险业务风险(非保险业务风险)集中度高;
(三)投资资产集中度高。
第七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有效的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包括政策、程序和方法,以识别、计量、评估和防范化解集团层面以及各成员公司层面的不同类型的集中度风险。
第七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交易对手评估和管理制度,包括:
(一)定期评估整个集团的交易对手集中度情况;
(二)定期评估整个集团的主要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和财务状况;
(三)设定整个集团的交易对手集中度限额,分散交易对手;
(四)其他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措施。
第七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集团保险业务风险(非保险业务风险)集中度监控体系,包括:
(一)定期评估整个集团保险业务风险(非保险业务风险)集中度情况;
(二)按照地域、风险类别等维度设定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限额对相关业务和成员公司进行监控;
(三)定期对巨灾等重大风险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防范措施;
(四)其他防范保险业务风险(非保险业务风险)集中度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定期评估、分析整个集团的投资资产集中度情况;
(二)设立整个集团各类投资资产的集中度限额,指导成员公司分散投资;
(三)在母公司层面建立集团投资资产头寸监控体系;
(四)其他防范投资资产集中度风险的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或流动性产生实质威胁的集中度风险,应当及时向母公司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第六节
非保险领域风险
第七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非保险领域风险的管理,识别和评估非保险成员公司经营活动对保险集团及其保险成员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投资非保险领域的决策和管理流程,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和集团内部投资政策与风险偏好,充分评估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合理选择投资对象。
第七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非保险领域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定期识别、计量和评估非保险领域投资的风险敞口,并向公司投资管理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定期报告。
第七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银行、证券、信托、房地产、互联网等成员公司的股权管理和风险监测,及时对集团的多元化战略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七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保险与非保险成员公司资产、流动性等隔离制度,对非保险成员公司的投资不得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
第七节
其他风险
第八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结合集团自身特点,加强集团层面的战略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管理,并指导和协调成员公司做好对相关风险的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确保其成员公司战略目标设定与集团整体战略规划一致、保险领域与非保险领域战略目标相协调,避免集团各成员公司和业务条线之间由于缺乏战略协同造成的负面效应。
第八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集团流动性管理:
(一)保险集团应根据集团战略、业务结构、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等因素,在充分考虑其他风险对流动性的影响和集团整体风险偏好的基础上,确定其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容忍度,并确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二)保险集团应定期评估保险板块(分为财产险、人身险、健康险等)、银行板块、非金融板块以及集团层面的流动性状况和流动性风险。
(三)保险集团应当定期评估和监测集团整体的流动资产和到期负债情况,控制集团整体的负债融资规模,合理安排资产偿付到期债务。
(四)保险集团应建立流动性储备制度,保持充足的流动性资产,并保持稳定、便捷的融资渠道,以覆盖可能的流动性缺口。
(五)保险集团应加强对非保险成员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防火墙制度,防止非保险成员公司流动性风险向保险成员公司传递。
(六)保险集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流动性应急预案。
第八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定期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向保监会报告有关流动性信息。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报告要求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在集团层面建立声誉风险管理体系,识别和防范整个集团范围内的声誉风险,应对声誉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八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关注可能会引发声誉风险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成员公司偿付能力或资本不足;
(二)重大负面报道;
(三)重大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或投资损失;
(四)集中退保或挤兑;
(五)重大法律诉讼。
第八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密切关注可能由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他风险引发和转化的声誉风险,妥善应对。
第八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对单一或部分成员公司已经发生的声誉风险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置和化解,避免其演化为集团整体的声誉风险。
第八节
资本管理
第八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建立资本管理体系,科学评估各类风险及其资本要求,建立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确保各成员公司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并持续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第八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制定与战略目标相匹配的资本管理目标,追求与自身风险容忍度相适应的资本回报水平。
第九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战略发展规划和业务发展计划,结合集团风险偏好,制定每年更新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与模型工具,考虑保险业务发展、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目标,在遵循监管规定的前提下,评估集团及各成员公司的资本需求。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资本规划,采用增资、发债等方式募集资本,确保资本充足。
第九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建立资本配置体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收益水平,在各成员公司间有效分配资本。
第九十四条
保险控股集团母公司向保险成员公司提供的临时资本承诺,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保险成员公司的附属资本。
第九节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第九十五条
保监会每年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确定保险集团的控制风险。
第九十六条
保监会从以下两方面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
(一)制度健全性,即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治理、风险管理策略、各类特有风险管理制度是否科学、全面、合规;
(二)遵循有效性,即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机制是否得到一贯遵循和有效实施。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根据评估结果,保险集团按照保监会的规定计算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作为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一部分。
第四章
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报告和披露主体
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定期向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并公开披露有关偿付能力信息。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控股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主体为母公司,混合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主体为混合保险集团母公司或指定保险成员公司。
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二节
偿付能力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集团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四)偿付能力报表;
(五)重大事项;
(六)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七)风险治理和风险策略
(八)集团特有风险的识别与评估;
(九)集团三年资本规划概要(包括母公司和各成员公司的资本需求、资本补充计划等)。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集团应于每年8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
(三)偿付能力报表;
(四)重大事项;
(五)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六)集团特有风险的识别与评估。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控股集团母公司在报送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半年度偿付能力报高的同时,应当报送非受监管成员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和半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提交临时报告,说明事项的情况、原因、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不足;
(二)保险集团发生超过合并报表净资产30%的重大投资损失;
(三)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四)其他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和国际活跃保险集团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有关国际组织报送偿付能力评估报告前,应征求保监会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监会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第一百零七条
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二)风险管理和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对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一百零八条
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等信息进行审查及分析,并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提供集团所有成员公司的有关信息,保险集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保监会应当对保险集团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由于集团所属保险公司资本不足导致集团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监会应当按照偿付能力相关规定,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二)由于集团所属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其他金融类成员公司资本不足导致集团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监会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并对保险集团采取有关监管措施;
(三)由于资本重复计算及其他原因造成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监会应当对保险集团采取责令集团股东增资、限制股东分红、限制集团业务规模等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集团,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接管、整顿及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在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集团特有风险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保险集团,保监会应当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相关风险。
第二节
监管协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监会作为保险集团的主监管机构,承担集团范围监管协调职能,促进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监管协调与合作,最大限度消除监管空白、减少监管套利和避免重复监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监会就保险集团范围内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担保公司等的资本充足性监管,与其他监管机构合作协调,共同识别、防范保险集团的风险。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监会与保险集团非受监管成员公司主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同行业的主管部门保持信息共享等监管沟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保险集团境外业务、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国际活跃保险集团的监管及监管协调做出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