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发〔2009〕51号|2009-07-06发布|2009-07-06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厅发〔2009〕51号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你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我会制定了《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维护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二)制定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办法;
(三)制定对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运作的监管办法;
(四)保监会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保障基金公司的日常监管,依法对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业务监管
第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体系,并在内部管理制度经董事会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备案。
第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业务记录、财务记录及其他信息的安全、可靠;确保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风险控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操守。
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独立制衡、全面控制、适时适用、责任追究的原则建立资金运用岗位责任制和运行机制。
保障基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投资决策、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部门的负责人。
资金运用的项目评审、投资决策、交易执行、资金清算、会计核算、风险控制等部门和岗位之间应相互独立。
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聘任财务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等,应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聘用保险保障基金会计核算、资金清算、交易执行等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将有关人员情况报保监会。上述人员应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董事会会议计划报保监会备案。
保障基金公司召开董事会,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报保监会。如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报保监会。
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董事会做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议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保监会派员列席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
第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聘请提供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上述中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
保障基金公司聘用的中介机构应当三年轮换一次。
保障基金公司首次聘请,或未满轮换期更换中介机构的,应事先征求保监会意见。
第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拟定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业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就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以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报财政部门的同时,将经董事会批准的年终决算抄报保监会。
第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的固定资产采购规模应与人员编制和业务规模相适应。
保障基金公司进行大额固定资产采购,应征求保监会意见。
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制定保险业风险监测办法,报保监会备案。
保障基金公司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向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保险业风险处置工作,并定期将进展情况报保监会。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法参与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并定期将进展情况报保监会。
第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拟定受偿资产的管理和处分办法,并征求保监会意见。
第十九条
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障基金公司进行检查和审计,保障基金公司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业务数据。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加强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确保保险公司及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产险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人险基金”)各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专门用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划拨。
保障基金公司如需变更基本账户,应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第二十三条
除基本账户以及为办理固定期限存款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外,保障基金公司不得开立其他活期存款账户。
除基本账户外,其他活期存款账户不得用于存放保险保障基金。
除固定期限存款到期续存外,保障基金公司应通过基本账户进行资金划拨。
固定期限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通知存款等。
第二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险保障基金后及时向保险公司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不得擅自对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范围、金额、期限、方式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如出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保障基金公司如发现保险公司有关指标达到恢复缴纳的标准,应及时报保监会,并通知保险公司恢复缴纳。
第二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认定保险公司存在延期缴纳、不足额缴纳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拟定再贷款等有关融资活动的内部管理办法,并征求保监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单独核算每一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并定期与银行、保险公司等核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明细和余额等信息。
第三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计算人险基金和产险基金的投资收益。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拟定投资收益、费用支出和基金使用额在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间的分摊办法,并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运作
第三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坚持以安全性、流动性为主,收益性为辅的原则,确保保险保障基金在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法拟定保险保障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并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制定包括委托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的资质标准、委托投资风险控制、委托投资业务流程等在内的保险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并征求保监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制定保险保障基金年度资金运用计划,并征求保监会意见。
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年度资金运用计划按季度制定资金运用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除银行存款外,保险保障基金的其他资金运用行为,应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第三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固定期限存款银行: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6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保险保障基金新选定的固定期限存款银行,应向保监会申请核准;在已存款银行内新开立账户,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除经保监会核准外,单笔固定期限存款不得超过产险基金或人险基金年初余额的10%(含);单一银行内各类存款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产险基金或人险基金年初余额的20%。
第三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投资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
(一)经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下的;
(二)无全额担保的;
(三)具有次级债务属性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产险基金和人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固定期限存款余额不得低于基金上月末余额的70%,其中,存期不超过1年(含)的固定期限存款不得低于全部固定期限存款的10%;
(二)包括委托投资部分在内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基金上月末余额的15%,其中,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债券发行额的15%或基金上月末余额的2%;
(三)委托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上月末余额的10%。
产险基金和人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分别以各自的基金余额为基数计算有关比例。
第四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固定期限存款存放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选择委托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
产险基金与人险基金应分别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银行存款不得进行委托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在与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等有关文件报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予以更换:
(一)违反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有关业务资格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国家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四十四条
保障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有关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照以下要求报送信息:
(一)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送上月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运用和使用信息。
(二)每季度结束前3个工作日,保障基金公司应向保监会报送下一季度资金运用实施方案。
(三)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当年年度工作计划(草案),其中应包括工作安排、资金运用计划等。
(四)每年3月3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董事会会议计划。
(五)每年5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保险保障基金和保障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
(六)每年5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管理建议书。
(七)每年6月30日前,向各保险公司披露保障基金公司年度工作报告和保险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八)保监会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于获知下列事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一)保险保障基金发生重大损失;
(二)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三)发生法律诉讼;
(四)受托投资管理机构等受到监管部门处罚;
(五)托管机构发生的影响保险保障基金资金安全的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六)保监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监会认为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职业操守等不符合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等的要求,可责令保障基金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四十八条
保监会认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等不符合有关业务要求,可责令保障基金公司予以更换。
第四十九条
保监会可向保障基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五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开户银行,保监会可要求更换;对未经核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保监会可要求关闭。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办法对资金筹集、管理、运作的有关规定专指保险保障基金。
第五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范围、管理要求等开展自有资金运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