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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5〕14号|2015-01-29发布|2015-01-29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15〕14号

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
前款所称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特定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人,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二、团体保险应当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或变更备案。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的,不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但应当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进行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变更情况;
(二)保费总额、保险金额总额以及赔付情况;
(三)责任准备金提取状况;
(四)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一)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
(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三)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
适用上述特殊情形承保团体保险必须经保险公司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每季度向承保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四、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凭证的,可以提供电子保险凭证,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提供网络、电话和柜面等保险凭证查询渠道;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载明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范围和被保险人在该团体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联系方式)。
五、团体保险的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至原交款账户,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一)投保人原交款账户销户或原交款账户存在异常状态导致无法转账成功的,经投保人或者承继投保人权利的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其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应属于投保人或者承继投保人权利的人;
(二)投保人收入和支出账户不一致的,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投保人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应属于投保人;
(三)投保人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且根据有关规定应将退保金转账至财政或国库账户的,或者按照仲裁结果或法院判决应将退保金转账至仲裁机构或法院指定账户的;
(四)投保人没有银行账户或以现金形式缴纳保费的;
(五)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保费可以退还给被保险人。
六、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包括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成员,但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在下列地区之一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内:
(一)投保人的注册地或者住所所在地;
(二)投保人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
(三)承保时50%以上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
(四)承保时50%以上保费缴纳来源所在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内容与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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