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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04-13发布||草案


如有任何意见,请于2007年5月15日前发邮件至yechi_gu@circ.gov.cn或者传真至010-66011873。
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加强产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等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贴近市场的产品开发与运行管理机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条款通俗化和产品服务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产品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下列产品应当申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产品审批的范围,并可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第十条
对于应当经审批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销售前将审批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产品审批申请的说明材料,应当详细列明产品的主要特点以及申请审批的原因;
(四)保险条款;
(五)产品费率表;
(六)对于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七)对于有减额交清条款的产品,须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八)对于涉及费率浮动或参数调整的产品,须提交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产品参数调整办法,此项材料仅限于中国保监会允许进行费率浮动或参数调整的产品;
(九)本公司总精算师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十)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十一)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十二)产品可行性报告;
(十三)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十四)财务管理办法;
(十五)业务管理办法;
(十六)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七)产品说明书文稿;
(十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十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产品审批的,除了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二)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三条
产品精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假设选择;
(二)费率计算报告,应当包含定价方法和精算公式,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三)对于有现金价值的产品,应当提交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四)对于有减额交清条款的产品,应当提交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五)准备金计算方法;
(六)产品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七)对于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应当提交演示内容计算方法;
(八)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申报的产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产品属于备案范围的,中国保监会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重新报送备案。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产品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产品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产品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产品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产品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产品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产品,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三章
产品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备案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产品费率表;
(四)对于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五)对于有减额交清条款的产品,须提交包含减额交清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六)对于涉及费率浮动或参数调整的产品,须提交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产品参数调整办法,此项材料仅限于中国保监会允许进行费率浮动或参数调整的产品;
(七)本公司总精算师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八)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九)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十)对于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提交产品说明书文稿;
(十一)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万能、投连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
(二)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三)财务管理办法;
(四)业务管理办法;
(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产品精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假设选择;
(二)费率计算报告,应当包含定价方法和精算公式,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三)对于有现金价值的产品,应当提交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四)对于有减额交清条款的产品,应当提交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五)准备金计算方法;
(六)产品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七)对于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应当提交演示内容计算方法;
(八)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与该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同类产品的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加以注明: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分红产品的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分红产品的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四章
产品变更、停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进行变更,并且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该产品视同新产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进行变更,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报送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产品变更的原因及变更前后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保险条款;
(四)产品费率表
(五)原产品申报审批或者备案的材料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若只变更保险条款,无须报送此项材料);
(六)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其产品名称相应变更,并且其他材料内容未进行变更的,无须报送上述第(三)、(四)、(五)、(六)项材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在售产品的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产品经营情况,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决定停售产品的,应当在不迟于产品停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停售原因、停售地区、善后措施等。
保险公司备案后的产品一年内无保费收入的,视同停售产品,应在备案一年后向中国保监会进行报告。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停售产品的,应当在不迟于产品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重新销售原因、销售地区等。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按总公司要求或自行决定停售产品、重新销售已停售产品,应按照上述要求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应当分别对产品精算和法律事务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向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总精算师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总精算师负责签署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产品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产品精算报告符合条款表述;
(三)产品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计算结果准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八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
(四)对于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法律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申报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法律责任人的资格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调整总精算师或者法律责任人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将按照规定须经审批的产品报送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产品已经销售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总精算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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