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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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08-07发布|2007-08-07实施|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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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八月七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证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范有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权占公司股权总额25%以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四条
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和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五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2)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持续出资能力;
(3)成立3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2)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3)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应达到其注册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平均水平,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5)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投资人向保险公司所投资金应当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
禁止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禁止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
第十二条
禁止保险公司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第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权不得超过同一保险公司股权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吸收境外金融机构参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投资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核查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关联方事项:
(1)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2)关联方与保险公司关系的性质;
(3)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4)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权10%以上(含10%)的股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2)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新增股东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情况、出资人、拟增资金额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3年的财务报表;
(4)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5)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减资证明;
(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2)保险公司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需提交受让方名称、简介、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资信状况、拟出资金额、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受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关联关系情况的说明;
(3)股权受让方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需提交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报告;
(4)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变更持有公司股权总额10%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签署的10日之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条规定的书面材料,进行股权变更备案。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实施该股权变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2个月内未实际交割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资人为其他机构代持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权被冻结、司法拍卖的,应当自收到法院冻结的裁定或拍卖通知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
第四章
股权质押
第二十六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股东质押股权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除质押的管理,及时将股权质押信息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将股权质押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全部外资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权总额25%以上(含25%)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公众募集股本及已上市保险公司流通股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12月24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会令[2001]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