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个人保险实名管理制度,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保险实名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对其身份证件,并查验和记录其实名信息。
第三条 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的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和所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基本内容、投保人实名缴费信息。
第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确实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二)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无法提供有效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
(三)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件等合法身份证件。
第七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和实名信息记录
第八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建立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用于保险实名信息查验、记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九条 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对接,确保实现保险实名信息真实性查验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其信息系统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时对接,确保实现保险实名信息及时上传并接收实名查验结果反馈。
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确保其信息系统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时对接,确保实现保险实名信息及时上传并接收实名查验结果反馈。
第十条 承担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查验真实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记录其实名信息。
第十二条 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按照必要、最少的原则记录实名信息,所记录的实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相应保险合同有效期。
保险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主动删除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和实名信息记录的管理制度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身份证件核对和实名信息查验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将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对其实名信息将在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中予以记录等情况。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保险公司或者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现实时对接的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的,该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核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核对无误后,该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及时上传至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进行信息真实性查验。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未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现实时对接的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的,该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核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核对无误后,该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及时提供给该保险业务的承办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上传至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进行信息真实性查验。
第十七条 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收到保险公司、与其实现实时对接的保险中介机构上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后,应当与国家相关数据库进行信息真实性查验,并将查验结果反馈该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未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现实时对接的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其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验后,承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所收到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反馈的信息真实性查验结果,及时通知相关保险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使用无法通过国家相关数据库进行查验的身份证件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核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核对无误后,将上述信息上传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00元或者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投保业务中,应当在核对投保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后,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进行信息真实性查验;对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不需作人证相符核对,直接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查验。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不足7日或者保险费总额不足人民币200元或者等值外币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批改后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00元或者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对投保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后,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00元或者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批改投保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对原投保人和新投保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后,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原投保人和新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对投保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后,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者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对投保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后,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投保人死亡但保单依然有效,其合法继承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且退保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者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对合法继承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后,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该合法继承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理赔、给付,单笔理赔、给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者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对该申请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该申请人人证相符后,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该申请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有效技术手段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确保人证相符;核对无误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受托人应当出示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外,还应当核对该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确保受托人人证相符,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该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时已终止的保险合同,无需实名查验和记录。
本办法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批量查验。查验结果为不真实的,保险公司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在对应的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业务时要求其补正,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补正信息进行查验。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时,因客观原因在投保环节无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的,可以在为投保人办理投保业务后进行补查验。
保险公司在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性业务时,若医保等政府部门已对被保险人个人信息进行前置身份核实,且保险公司从相关部门已获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可不再进行投保查验。办理理赔时,通过医保等政府部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完成理赔给付的,可不再进行理赔查验。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法定强制保险业务时,应当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投保人办理投保业务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补查验。
依照前述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进行补查验,结果为不真实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正。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补正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该保险业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经查验后结果为不真实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为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完成保险业务后,应当完整、真实地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不得遗漏、篡改、截留或者删除实名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中介机构向其提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的义务及提交信息未通过真实性查验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其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得利用从保险中介机构所获取的实名信息损害保险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收到信息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将变更事项上传至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通过国家相关数据库查验真实后,变更相关记录。
第四章 实名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遵循责任明确、授权合理、流程规范、管理和技术相结合原则,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制定关于信息采集、存储、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信息使用权限。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确保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有效落实。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其他信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使用范围,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不得将其实名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列明各方在实名信息采集、移交、查验以及信息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保险中介机构移交实名信息的时限和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相关应急管理规定,制定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信息泄露事件时,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采取罚款、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作规定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认定其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本办法,存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纳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适用本办法。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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