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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

  • 2019年12月02日
  • 16:30
  •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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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状况进行判断、评价和分类,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商业保险机构,包括: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及自保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应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突出重点等原则。


第二章  评估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党的领导、股东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关联交易治理、市场约束、其他利益相关者治理等方面。


第六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包括合规性评价、有效性评价、重大事项调降评级三个步骤。


合规性评价:满分100分,主要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监管部门对相关指标逐项评价打分。


有效性评价:重点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机制的实际效果,主要关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监管部门在合规性评价基础上对照有效性评价指标进行扣分;对银行保险机构改善公司治理有效性的优秀实践可予以加分。


重大事项调降评级:当机构存在公司治理重大缺陷甚至失灵情况时,监管部门对前两项综合评分及其对应评估等级进行调降,形成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


合规性指标或有效性指标存在的问题连续若干年得不到整改,可视情况加大扣分力度。第二年不予整改的,可予以该指标分值两倍扣分;第三年不予整改的,可予以该指标分值四倍扣分,第四年不予整改的,可予以该指标分值八倍扣分。以此类推。


第七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总分值为100分,评估等级分为五级:90分以上为A级,80分以上至90分以下为B级,70分以上至80分以下为C级,60分以上至70分以下为D级,60分以下为E级。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可直接评定为E级: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二)隐瞒公司治理重要事实、资产质量等方面的重大风险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循环注资、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


(四)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隐性行为规避监管审查,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控制权或主导权造成实质影响;


(五)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无法正常召开或做出决策;


(六)出现兑付危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七)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情形。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公司治理监管工作需要,修订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评价指标及评分规则,并及时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分工


第十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每年开展一次,主要评估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状况。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监管部门可结合实际,适当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第十一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公司治理监管部,统筹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具体实施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流程主要包括:机构自评、监管评估、结果反馈、督促整改等环节。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公司治理自评估,形成对本机构的公司治理自评估报告,每年1月底前将自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评估,由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组织实施;银保监局直接监管的银行机构的监管评估,由银保监局组织实施。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信息、机构风险状况等情况,对银保监局直接监管银行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监管评估采取非现场评估和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每一年度现场评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同一类型机构的30%。


监管评估应重点结合银行保险机构自评估报告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掌握的信息,对相关机构公司治理评分要素逐项评分,明确评分依据,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予以确认,形成监管评估报告。


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原则上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监管评估,并将相关情况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结果反馈由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实施,反馈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要求。


第十六条 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督促相关机构认真落实整改要求。相关机构在收到监管部门反馈结果后,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形成整改报告,报送相关机构监管部门或银保监局。


第十七条 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相关机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十八条 银保监会建立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信息系统,加强评估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评估结果和运用


第十九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是衡量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准。


评估等级为A级(优秀),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各方面健全,未发现明显的合规性及有效性问题,公司治理机制运转有效。


评估等级为B级(较好),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基本健全,同时存在一些弱点,相关机构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完善。


评估等级为C级(合格),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缺陷,公司治理合规性或有效性需加以改善。


评估等级为D级(较弱),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较多突出问题,合规性较差,有效性不足,公司治理基础薄弱。


评估等级为E级(差),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合规性差,有效性严重不足,公司治理整体失效。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作为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并在市场准入、现场检查立项、监管评级、监管通报等环节加强对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对银行保险机构依法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一)对A级机构,不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二)对B级机构,应关注公司治理风险变化,并通过窗口指导、监管谈话等方式指导机构逐步完善公司治理。


(三)对C级机构,除可采取对B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视情形依法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监管措施决定书、监管通报,责令机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要求机构限期整改等措施。


(四)对D级机构,除可采取对C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在市场准入中,认定其公司治理未达到良好标准。同时,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责令调整相关责任人、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


(五)对E级机构,除可采取对D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机构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对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自保公司股东股权及公司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保监发〔2015〕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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