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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农业政策性补偿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审理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农刑再初字第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国君,汉族,农安县人。

辩护人梁宏图,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君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国君于2014年9月10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君系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村长,受永安乡政府的委托,在为该村村民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7月,以农安县三盛玉镇西合堡村农民刘成山、刘桂山、王淑珍的名义,在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参加安华农业保险30垧(此地属于伏龙泉空军靶场基地),骗取农业政策性补偿款23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土地交接使用合同。


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二航空学校将其所有的靶场23713亩土地无偿的交给农安县人民委员会分配给三盛玉、永安公社生产耕种。时间为1965年11月6日。


2.边界协议书。


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与农安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公社就靶场土地界限、借用土地情况达成的协议。时间为1982年8月21日。


3.空军伏龙泉靶场清障协议。


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与农安县人民政府就借用的靶场土地的重新约定。时间为1995年10月19日。


4.户籍证明。


证明:张国君。


5.罚没款收据。


证明:被告人张国君于案发后交检察机关罚款5500元。


6.玉米保险投保明细表。


证明:刘成山、刘桂山、王淑珍对刘成山转包的30垧土地于2007年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


7.破案报告。


证实: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对张国君涉嫌贪污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侦查,并将张国君取保侯审。


8.安华保险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该公司系股份制有限公司。


9.财政部2008年26号文件、省财政厅2007年404号文件、2008年225号文件。


证实:安华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费用是国家财政给予部分补贴。


10.收款凭证。


证实:被告人张国君案发后返赃款18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成山2009年4月16日证言。


证明:2007年刘成山转包了宋国臣承包的羊营子村土地30垧。刘成山委托其姐夫时任羊营子村村长张国君,以其本人及姐姐刘桂山、妻子王淑珍的名义在羊营子村为其转包的30垧土地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交给张国军保险款900元帮助办理的保险。理赔款下发后,由张国君将理赔款23550元支出后交给刘成山。


2.证人邱金和2009年4月17日证言。


证明:2007年7月份,天已经旱了,永安乡乡长易宝庆给各村开会,羊营子村全体班子成员参加了会议,让社员参加农业保险,根据种地面积,实事求是,不允许多保、假保、冒保,让社员都参加保险。村里给各小队配备一个老师,宣传保险,各小队长把名单报到我这里,由我统一报到乡经管站,张国君和我说他们家亲属他老伴包宋国臣的地,让他在这里投保,说是30垧,他给提供的姓名、身份证号,把保费900元也交给我了,我把张国君给我的保费和下边各小队长交来的保费一起交到经管站。当时张国君说他们家亲属种宋国臣的地,我就报了,保险理赔款的折发下来后,张村长朝我要的折,说他亲属他给拿着,我把折给他了,张国君就把他亲属刘桂山、刘成山、王淑珍的理赔款支出来了。


3.证人翁俊霞2009年04月16日证言。


证明:2007年,我和我爸翁显军、我老哥邢树军合伙租宋国臣的地种了,当时是我和宋国臣签的合同,内容是租种一年9400元钱,13垧,具体地块在合同上已经写明了,宋的合同上写明的是耕种地30垧,我是在这30垧地种的13垧,这个地春天种上后,等到大约到了七月末八月初这样,空军就把我这地全推了,原因是空军说是他们的地,这样就把我坑了。


4.证人翁显军2009年04月19日证言。


证明:我承包过宋国臣的地13垧,我种的13垧地快到秋收时被空军给推了,我种的老虎沟南的地,除我之外还有一个老张头的亲属是姓刘的种的,他种四、五垧地(是按五垧地卖的)种的苞米,他们种的地没有被靶场推,其余10多垧地没人种,荒废了没人包。


5.证人宋国臣2009年4月16日证言。


证明:我和刘成山是亲属,他姐嫁给了我的叔伯表舅张国君了,这样我们就变为亲属了。2007年他来我们屯子买地,我将我承包的羊营子村土地中的30垧以16000元包给他一年。我是2001年10月1日和村里签的,合同上面写老虎沟南30垧,北4垧,实际不是这些地,要多一点,大约多10垧,这些地刘成山包了30垧,翁俊侠包了3垧。


6.证人易宝庆2009年9月11日证言。


证明:我是2001年到现在任乡长,2007年我主管农业保险这项工作,县委、县政府组织召开的三级干部会议,当时的精神是层层落实责任,我们回到乡里,组织召开了全体干部、村干部和村组干部的会议,会上贯彻了县里的会议精神,并成立了乡镇的领导组织,党委书记刘树文任组长,我任副组长,成员有经管站、财政所、各村支部书记以及信用社、银行的相关人员,并订立了责任制,当年基本上各村都完成了任务。我们还要求各村依据乡里规定对村支部的成员以及各小组长订立责任制,这样大伙的积极性都很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县里的任务。具体操作保险工作的是经管站,村干部和村小组长参加,收钱是村民组长,收上钱后交给村出纳员,出纳员再交到银行的专门帐户,保险不能超出实际面积,保险的险种只能是玉米,羊营子村的村长张国君私自给玉米保险的事我们不知道,如果知道了一定会制止。


(三)、被告人张国君2009年4月30日供述。


2007年6、7月,乡长易宝庆召开关于安华农业保险的有关事情的会议,我们村所有的村干部,小队长都参加了,在开会时易乡长说按照实际种地的面积参加农业保险,不允许多保,种多少地保多少地的保险,参加保险的保户都张榜公示,谁种地谁保险,必须是有地才允许保险不允许保空头,必须是永安乡在册的土地才允许保险,在开完会后,各小队长回到各小队开群众会贯彻易乡长的会议精神,号召大家都参加农业保险,保费是保户交到各小队长,再由各小队长交到村会计邱金和,最后,由村会计邱金和汇总交到乡经管站会计戴喜宾、张迎杰。国家农业保险的理赔款发下来后,都把钱打到各保户的存折里,由各小队长拿着存折到伏龙泉邮局支的钱,然后在发给各保户现金,我们村的村干部支钱时也都到伏龙泉邮局去了,我和这些人一起到伏龙泉邮局去支的钱。刘成山、刘桂山、王淑珍这三个人是在我们村参加农业安华保险的,这三个人在我们村参加农业保险没有公示,这三个人不是我们村的人,他们是农安县三盛玉镇西合堡村三门刘屯的,刘成山是我小舅子,王淑珍是我小舅子媳妇,他们是一家的,刘桂山是我后说的后老伴,当时刘成山到我家来了把保险的钱给我900元钱,我把保险的这900元钱交给村会计邱金和了,是我给邱会计的名和这三个人的身份证号,我当时和邱会计说这三个人保险,然后就把这三个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给邱金和了,由邱金和把这三个人的保险费交到乡经管站了,这三个人是以羊营子村承包给宋国臣的地参加保险的,这三个人参加保险的土地不属于羊营村在册的土地,这块地不交农业税,没有直补,在以前交公粮时这块地也不交公粮,这三个人的保险理赔款是我支取的,是邱金和把这三个人保险的理赔款的存折给我后,我到伏龙泉支取的。


上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情况说明。


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赴伏龙泉靶场清障工作组,同意羊营子大队在54年建场时划给羊营子大队的土地、草原使用权归羊营子大队所有、耕种、放牧。老虎沟以南、南北公路以东土地、草原,老虎沟以北的岩石坑、土地、大桥以东土地、草原、养鱼坑,都不在靶场范围之内,都属于羊营子大队所有。


经原审质证,公诉人认为,此件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并且与卷宗的土地证明相矛盾,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原审认为公诉人的异议有效,此证据不予确认。


宋国臣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


证明:宋国臣承包永安乡羊营子村土地情况。


经原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但原审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吉农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原告翁俊侠要求被告宋国臣赔偿证据不充分,予


以驳回。


经原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但原审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翁俊侠与被告宋国臣土地承包有效,不能作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君贪污农业政策性补偿款23500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君系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村长,受永安乡政府委托,在为该村农民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农业政策性补偿款2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赃款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多年在农村村委会工作,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可对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其辩称,“土地”是羊营子村的,不是靶场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没有受永安乡政府委托,在办理农业保险,不是从事公务或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因为安华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刘成山承包宋国臣的土地,是村里的不是部队的,保险款支付给刘成山,被告人张国君没有得到,并且此款不是国家给付的受灾补偿款,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文件,农民享受补贴是政府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为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第四项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被告人张国君在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农业保险是在政府组织下,层层召开会议布署,由村、组负责人协助办理保险事宜。被告人张国君在永安乡政府召开保险会议后,组织村里的村组干部,开展了农业保险的各项工作,其在为该村农民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以农安县三盛玉镇西和堡村农民刘成山、刘桂山、王淑珍的名义在农安县永安乡羊营村参加安华农业保险30垧(此地属于伏龙泉空军靶场基地),骗取农业政策性补偿款23500元,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虽系股份制公司,但此次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是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层层召开会议进行布属,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补贴,并委托安华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保险工作,且资金管理由省和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项“保费金额及费率。玉米每亩保额200元,费率为10%,保费是20元;水稻保额266.70元,费率为8%,保费21.34元;大豆保额166.70元,费率为8%,保费13.34元。”第四项“保费补贴比例。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全省农业保险试点的补贴比例确定为,中央财政补贴25%、省财政补贴25%、试点县(时市、区)政府和龙头企业补贴30%、参保农户承担20%。”及《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是指中央、省和试点市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应交纳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的补贴资金。”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按照编制的保费补贴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九条“省和市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文件,农民享受补贴是政府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保险理赔款的资金来源于省、市财政部门专门管理的保险补贴资金,系国有资产。刘成山承包宋国臣的土地,但此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所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人张国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刘成山耕种的土地是永安乡羊营子村所有。所以被告人张国君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君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庭审中,被告人张国君认为:本案刘成山、刘桂山、王淑珍投保的土地是刘成山转包宋国臣承包的永安乡羊营子村的土地,并非伏龙泉空军靶场基地。刘成山等因投保取得的农村政策性保险补贴款合法,不存在被告人与刘成山等骗取补贴款。被告人无罪,应予改判。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君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7年6月,吉林省开展了“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该业务是指中央、省和试点市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应缴纳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资金。农安县永安乡政府按照农安县政府关于开展安华农业保险工作的会议精神,召开了由乡、村干部参加的安华保险工作会议。具体操作保险工作的是经管站,村干部和村小组长参加,收钱是村民组长,收上钱后交村出纳员,出纳员再交到银行的专门账户,保险不能超出实际面积,保险的险种只能是玉米,保险的土地必须是永安乡在册土地。


1982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出具说明,将其1954年建靶场时划归给羊营子村的土地、草原使用权归羊营子大队耕种、放牧。1995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与农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空军伏龙泉靶场清障协议,该协议约定部队小靶区的土地(原划归羊营子村的土地)继续借给地方耕种或作为饲牧场所。


1997年3月30日,永安乡羊营子村与宋国臣就上述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2007年,刘成山转包了宋国臣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30垧。


2007年7月,受刘成山的委托,时任永安乡羊营子村村长张国君指使时任村会计邱金和,分别以刘成山、刘桂山、王淑珍的名义在羊营子村组织的安华农业保险中为刘成山转包的30垧土地的玉米种植进行了保险,其中以刘成山名义保险13垧、以刘桂山名义保险7垧、以王淑珍名义保险10垧,张国君代刘成山缴纳保费900元。理赔款下发后,由张国君将理赔款23550元支出后交给刘成山。


张国君是刘成山的姐夫,刘桂山是刘成山的姐姐、张国君的妻子,王淑珍是刘成山的妻子。


再审庭审中,被告人张国君为证明参保的土地属于羊营子村所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说明。


内容与原审被告所举的该证据复印件相同。


李忠友证明。


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永安乡羊营子村有关使


用靶场土地的处理意见。


内容:2006年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和后勤部发函长春市人民政府,说明为了加强战备训练,将进行靶场清边划界,并收回驻地百姓耕种的土地,为此,县政府责成农经局处理此事,经农经局调查,处理意见是:一是已经分到农户的承包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二是有协议的按协议办;三是没有协议的由乡、村负责交还靶场。198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为永安乡羊营子村出具了说明,而且在2007年10月8日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以1982年部队与地方签订的协议为准。羊营子村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承包给宋国臣,承包人宋国臣属合法取得,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处理。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


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空军伏龙泉靶场小靶区


使用情况落实意见。


内容:意见第3条:关于永安乡羊营子村所使用的老虎沟以南,南北公路以东土地、草原,老虎沟以北的岩石坑、土地,大桥以东土地、草原、养鱼坑。因1982年8月靶场有说明,不在靶场范围内,都属于羊营子大队所有,此份证据有效。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


5.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吉农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6.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证明。


7.宋国臣与刘成山土地转包协议书。


8.易宝庆证明。


9.邱金和证明。


10.土地承包合同说明。


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张国君提供


的证据3、4、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只能说明参保的土地自2011年之后才明确权属,证据5本身不能证明参保的土地属羊营子村所有,证据10不能证明是羊营子村在册土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证据中的公章模糊、辨识不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6不能认定参保土地属于羊营子村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刘成山在2009年4月16日证言中称其与宋国臣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人对证据3、4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的证人李忠友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身份及所证明的事项无法核实;证据5、6、8、9、10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张;证据7与证人刘成山的证言存在矛盾,故对证据2、5、6、7、8、9、10不予采纳。证据1虽然公诉人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采纳。


再审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农安县永安乡政府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国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

被告质证

对原审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再审中经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均无补充意见。对原审中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国君以刘成山、刘桂山、王淑珍名义于2007年投保的30垧玉米种植保险的土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86266部队所有,由该部队交永安乡羊营子村使用,永安乡羊营子村发包给宋国臣,宋国臣又转包给刘成山的土地。该土地不属于永安乡羊营子村的在册土地,也不在永安乡羊营子村粮食直补的耕地范围内。按照当时永安乡政府召开的安华保险工作会议精神,该投保的土地不在国家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的范围内。2007年,在永安乡羊营子村办理国家财政保险保费补贴安华农业保险种植业投保工作中,时任羊营子村村长的被告人张国君,利用职务之便,隐瞒30土地不是羊营子村在册土地的事实,指使该村时任会计邱金和,将该30垧土地种植的玉米分别以其亲属刘成山、刘桂山、王淑珍的名义进行投保,骗取保险理赔款23550元,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君犯有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国君辩称投保的土地是羊营子村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国君犯罪情节较轻,赃款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决以贪污犯罪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国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伟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