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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未严格执行已批复费率表合计等多项违规行为合计被罚86万元

  • 2023年07月05日
  • 16:04
  •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作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6号 )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6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王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承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存在部分费率调整系数的核定未严格执行已批复费率表的情况,涉及的费率调整系数包括借款人工作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家庭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还款能力调整系数、渠道调整系数、借款人个人信用调整系数。上述违规行为涉及保单474笔,已收保费1644.9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4﹞947号),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情况说明,部分涉案业务保单及相关客户资料,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罚款50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7号 )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7号

当事人:臧X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20183XXXXXXXXXXXX

住址:长春市北湖新区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部经理助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承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存在部分费率调整系数的核定未严格执行已批复费率表的情况,涉及的费率调整系数包括借款人工作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家庭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还款能力调整系数、渠道调整系数、借款人个人信用调整系数。上述违规行为涉及保单474笔,已收保费1644.97万元。

臧X作为时任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部经理助理,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4﹞947号),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情况说明,部分涉案业务保单及相关客户资料,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臧X处以警告,并罚款7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8号)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8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王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承保的异地货运险业务有40笔业务存在通过签订承保协议改变经备案的保险条款的问题,涉及签单保费286.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人保(备案)〔2009〕N98号)及备案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事实确认书,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异地货运险业务停办的说明,部分违规业务保险单,承保协议及OA合同用印申请单,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罚款25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9号)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9号

当事人:张X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20523XXXXXXXXXXXX

住址:长春市净月区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承保的异地货运险业务有40笔业务存在通过签订承保协议改变经备案的保险条款的问题,涉及签单保费286.7万元。

张X作为时任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人保(备案)〔2009〕N98号)及备案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事实确认书,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异地货运险业务停办的说明,部分违规业务保险单,承保协议及OA合同用印申请单,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张X处以警告,并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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