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39号 )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39号
当事人: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柳条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同济公估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报告执行董事变更事项
同济公估原执行董事李某某于2021年9月去世,2021年10月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免去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直至2022年7月11日,该公司才向监管部门提交其执行董事变更报告。
上述事实,有《关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变更总经理的报告》《关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变更执行董事的报告》、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等证据证明。
二、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同济公估2021年公估费收入194.42万元,其中28.99万元公估费通过王X及公司员工的个人微信或以现金形式收取,未经专用账户收取。上述28.99万元公估费共涉及105笔业务。
上述事实,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业务台账及缴费通知、专用账户银行对账单、微信收款截图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按规定报告执行董事变更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我局决定对同济公估给予警告,并罚款一万元。
上述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我局决定对同济公估给予警告,并罚款一万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同济公估的上述两个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合计罚款两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40号 )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40号
当 事 人:王X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20106XXXXXXXXXXXX
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职务: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对王X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王X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报告执行董事变更事项
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估”)原执行董事李某某于2021年9月去世,2021年10月1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免去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直至2022年7月11日,该公司才向监管部门提交其执行董事变更报告。
王X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未能发现公司未及时报告执行董事的变更情况,对公司未按规定报告执行董事变更事项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关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变更总经理的报告》《关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变更执行董事的报告》、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等证据证明。
二、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同济公估2021年公估费收入194.42万元,其中28.99万元公估费通过王X及公司员工的个人微信或以现金形式收取,未经专用账户收取。上述28.99万元公估费共涉及105笔业务,王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发生41笔业务,涉及公估费13.82万元。
王X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未对公司未使用专用账户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进行有效监督,对公司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业务台账及缴费通知、专用账户银行对账单、微信收款截图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王X作为同济公估负责人,未按规定报告执行董事变更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我局决定对王X给予警告,并罚款一万元。
王X作为同济公估负责人,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我局决定对王X给予警告,并罚款一万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王X的上述两个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合计罚款两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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