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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虚列费用合计被罚27万元

  • 2023年04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网站
  • 作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12号)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12号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788号明珠广场B座6层

负责人:包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2022年5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部列支凭证编号为95100220200126、95100220100335和95100210901124等9笔服务费,金额合计48.73万元,支付对象为农安县农安镇华泰保险德薪专门代理店和榆树市华泰保险民生专属代理店。以上费用会计凭证记载事项与实际用途不符,实际用于贴补以上两家门店的车险销售费用。

上述事实,有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事实确认书、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虚列费用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华泰财产吉林分公司处以罚款23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4月1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13号)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13号

当事人:董X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11010819690302****

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职务:时任总经理助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2022年5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部列支凭证编号为95100220200126、95100220100335和95100210901124等9笔服务费,金额合计48.73万元,支付对象为农安县农安镇华泰保险德薪专门代理店和榆树市华泰保险民生专属代理店。以上费用会计凭证记载事项与实际用途不符,实际用于贴补以上两家门店的车险销售费用。

董X作为时任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事实确认书、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华泰财险吉林分公司虚列费用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董X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董X处以警告并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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