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银保监分局,机关各部门:
《河北省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2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银保监局
2022年12月30日
河北省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监管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河北省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持续动态监管,促使其履职尽责,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银保监局和辖内各银保监分局(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对河北省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保险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履职监管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河北省辖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所有法人及分支机构;保险业机构是指河北省辖内保险公司及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按照《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经监管机构任职资格核准,且任现职满一年以上的银行业保险业机构高管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职监管评价是指监管机构在日常监管的基础上,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自主选择评价对象,对银行业保险业机构高管人员任职期间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性监管,并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评价结论的监管行为。
第六条 履职监管评价工作应遵循“属地监管、分级负责、自主实施”的原则,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和持续有效。
第二章 评价对象
第七条 河北银保监局负责评价下列高管人员:
(一)政策性银行河北省分行及省行营业部、外资银行石家庄分行、政策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高管人员;
(二)国有商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及石家庄分行高管人员;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石家庄分行高管人员;
(四)河北银行及其它城市商业银行石家庄分行高管人员;
(五)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石家庄审计中心主要负责人,石家庄辖内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级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石家庄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主要负责人;
(六)石家庄辖内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主要负责人;
(七)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辖内非银行机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八)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石家庄辖内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九)上述之外的辖内其他银行业保险业机构高管人员,可根据监管需要进行履职评价。
第八条 各银保监分局负责评价辖内下列高管人员:
(一)政策性银行和外资银行二级及以上分行、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
(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及以上分行高管人员;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及以上分行高管人员;
(四)法人城市商业银行高管人员,异地城市商业银行分行高管人员;
(五)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市审计中心、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级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主要负责人;
(六)法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异地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七)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八)上述之外的辖内其他银行业保险业机构高管人员,可根据监管需要进行履职评价。
第九条 河北银保监局负责的银行业保险业机构高管人员按以下原则进行评价:
(一)政策性银行河北省分行及省行营业部、外资银行石家庄分行、政策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高管人员每年评价一次;
(二)国有商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石家庄分行主要负责人及30%的其它高管人员每年评价一次;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主要负责人,河北银行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城市商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主要负责人,30%的其他高管人员每年评价一次;
(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石家庄审计中心主要负责人,石家庄辖内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级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石家庄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主要负责人每年评价一次;
(五)石家庄辖内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主要负责人每年评价一次;
(六)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每年评价一次;
(七)保险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及30%的其他高管人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石家庄辖内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30%的主要负责人每年评价一次。
各银保监分局应参照河北银保监局确定的原则,合理测算并确定辖内评价对象的范围及比例,报河北银保监局对口机构监管处室备案。
第三章 评价内容
第一节 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评价主要内容
第十条 经营管理业绩。重点评价高管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及年度各项指标进步度情况。主要包括:
(一) 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率、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非同业单一客户风险暴露等达标情况;
(二)资产规模、盈利水平、中间业务发展等主要经营指标情况;
(三)业务指标系统内排名及进步度;
(四)受表彰及处罚情况;
(五)服务实体经济情况;
(六)职能定位涉及的小微、三农、金融扶贫等普惠金融政策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一)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融合情况;
(二)行政许可事项合规情况;
(三)对下级高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问责;
(四)对员工的教育培训;
(五)法人治理与绩效考核情况;
(六)金融服务质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情况。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水平。重点评价按照审慎经营法规制度管理风险情况。主要包括:
(一)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制度执行力;
(二)案件数量;
(三)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数量;
(四)不良贷款真实性;
(五)完成不良贷款控制目标及清转和化解不良贷款情况;
(六)信贷投向和信贷政策落实;
(七)信贷审批。
第十三条 配合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
(一)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配合;
(二)监管资料报送;
(三)对监管机构的整改意见落实;
(四)向监管机构报告制度的执行;
(五)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情况。
第二节 保险业机构高管人员评价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业绩。重点评价高管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及年度各项指标进步度情况。主要包括: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结案率、亿元保费投诉量、万件保单投诉量等主要经营指标情况;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退保率、退保金额及增长率、满期给付金额及其增长率、营销员13个月留存率、亿元保费投诉量、万件保单投诉量、承保费用率等主要经营指标情况;
(三)受表彰及处罚情况;
(四)服务实体经济情况;
(五)职能定位涉及的小微、三农、金融扶贫等普惠金融政策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一)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融合情况;
(二)行政许可事项合规情况;
(三)对下级高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问责;
(四)对员工的教育培训;
(五)金融服务质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情况。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水平。主要包括:
(一)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制度执行力;
(二)案件数量;
(三)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数量;
(四)被采取非处罚监管措施数量。
第十七条 配合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
(一)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配合;
(二)监管资料报送;
(三)对监管机构的整改意见落实;
(四)向监管机构报告制度的执行;
(五)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情况。
第四章 评价方式
第十八条 履职监管评价主要采取日常监管方式进行。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书面征询相关功能监管处室意见、对多种来源获得的日常监管信息的汇总,作出年度履职监管评价结论。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或结合座谈、走访、列席会议等方式,以及调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年度经营目标分解情况、高管人员履职报告等材料。
第十九条 监管信息的具体来源:
(一)现场检查资料;
(二)非现场数据分析;
(三)准入管理系统信息;
(四)来访、举报、投诉事项;
(五)相关功能监管处室掌握的其他信息;
(六)内外部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七)监管机构从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权限,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自主决定评价对象,对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高管人员进行履职监管评价。评价时间可根据监管工作情况选择在次年的6月底以前完成。
各县(市、区)监管组应配合各监管机构完成对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高管人员的年度履职评价工作。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管评价程序主要包括评价准备和评价实施。
第二十二条 评价准备
(一)成立评价小组。以各监管部门为单位成立评价小组。
(二)制定操作方案。包括评价对象、评价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安排等。
(三)准备相关资料。根据监管信息的具体来源准备监管评价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评价实施
评价小组按照制定的评价方案实施监管评价。根据高管人员目标完成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及日常监管情况,从其依法履职情况、重点风险防控、监管配合程度、发展转型及履行社会职责、内控管理、经营指标及监管目标完成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日常监管中对高管人员进行的质询谈话、约见谈话等有风险提示或监管要求的内容,可视整改情况列入履职评价。
第六章 评价结论
第二十四条 评价小组将相关监管信息进行汇总,对年度履职情况作出写实性的鉴定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评价结论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管理业绩突出。年度各项指标优秀,在本系统绩效考核排名靠前,普惠金融政策执行情况良好,完成当年全部普惠金融工作监管目标;
(二)内部管理良好。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行政许可事项合规,业务操作规范,对员工教育管理严格,金融服务质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良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结果为二级及以上,消费者投诉率低;
(三)风险管理规范。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且执行到位,未发生被评价人应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案件或案件风险,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少、程度低;
(四)配合监管到位。材料报送及时,无明显错误、失误,数据准确。各项报告制度执行严格,各类整改意见落实到位,按要求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管理业绩较好。年度各项指标完成较好,普惠金融政策执行情况较好,完成当年主要普惠金融工作监管目标;
(二)内部管理较好。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融合较好,行政许可事项合规,业务操作较规范,对员工教育管理较好,金融服务质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较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结果为三级,消费者投诉率较低;
(三)风险管理较好。风险管理制度较完善且执行较好,案件风险较少,现场检查发现问题较少、程度较低;
(四)配合监管较好。材料报送较及时,各项报告制度执行较好,各类整改意见落实较好,能够按要求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八条 高管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经营管理业绩一般。各项经营指标一般,在本系统考核排名靠后,普惠金融政策执行情况一般,未完成当年主要普惠金融工作监管目标;
(二)内部管理一般。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融合一般,行政许可事项较合规,业务操作规范情况一般,对员工教育管理一般,金融服务质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结果为四级,消费者投诉率较高;
(三)风险管理一般。风险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一般,发生案件,案件风险性质较为严重,现场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程度较重;
(四)配合监管一般。材料报送不够及时,各项报告制度执行一般,各类整改意见落实不够到位,基本能按要求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九条 高管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经营管理业绩差。机构无法正常经营,普惠金融监管要求落实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内部管理差。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融合差,党的建设严重弱化,内部管理存在严重缺陷,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三)风险管理差。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重大涉刑业内案件,现场检查发现问题严重,被采取重大监管强制措施;
(四)配合监管差。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造成恶劣影响,或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
第三十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结论不得确定为优秀:
(一)对本系统发生的案件或重大案件风险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
(二)本次监管评价周期内受到过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管评价,经提示后仍然拒绝参加的,或者拒不配合监管评价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对银行业保险业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结论为优秀及基本称职等次的比例,应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掌握。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将评价结论反馈被评价高管人员本人,征求本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高管人员对评定结论等次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评定结论的监管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意见反馈后,各银保监分局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将年度履职监管评价结论报告报送至河北银保监局各对口机构监管处室,由各监管处室汇总后,河北银保监局向该评价对象的上一级管理机构进行通报。无上一级管理机构的,向其本级机构通报并抄送该机构的组织人事主管单位。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履职监管评价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监管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该高管人员和其任职机构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高管人员履职评价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监管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建议上一级管理机构或组织人事主管单位撤换该高管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指“行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主任、首席代表等高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冀银保监办发〔202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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