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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2年11月21日
  • 10:31
  • 来源:上海监管局
  • 作者:

沪银保监规〔2022〕3号



辖内各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为促进上海市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2年10月23日



上海市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市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国发〔2014〕29号)、《关于职工自愿使用医保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规〔2021〕23号)、《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2〕4号)等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是指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照自愿原则使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或现金,为本人购买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上海市政府认可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或为参加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购买上海城市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即“沪惠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上海具有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资质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公司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应当以服务民生、满足保险消费者多样化多层次健康保障需求为原则,可以采取共保等方式开展业务,在坚持商业化经营基础上最大程度惠民、利民。鼓励保险公司通过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不断提升新市民金融服务水平,提高新市民保险服务的可得性和便利性。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健康保险业务经营经验、运营能力、服务能力和合规经营能力,具备实现业务管理、单独核算和医保资金结算系统化的信息技术能力,所属总公司资产规模、偿付能力状况能够满足相应业务的抗风险能力要求,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上海市政府认可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第六条 拟开展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上海银保监局报送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司近五年健康保险经营管理情况、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划、信息技术能力及相关系统建设情况、拟销售产品情况、近三年合规经营情况以及所属总公司近三年资产规模和偿付能力情况等材料。


上海银保监局将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的原则为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提供产品。


保险公司根据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制定的示范条款开发产品的,需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公司自行开发产品的,需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上海市政府认可。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创新,支持开发普惠产品、特色产品,丰富新市民群体保险产品供给。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回顾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总体经营状况,进行产品回溯和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


产品回溯和修订应遵循可持续经营原则和保障投保人利益原则,产品修订应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上海市政府认可。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有效手段对投保人身份进行验证,确保投保行为系医保个人账户持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上海市人身险综合信息平台办理承保手续,并在承保后通过平台向市医保经办机构反馈经参保人确认的投保申请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接收保费资金的银行账户信息,市医保经办机构扣减参保人的医保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额度后将保费资金划转至上述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投保人使用医保个人账户结余资金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退保的,退保金必须退回投保人本人的医保个人账户。


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如因医保个人账户注销等原因造成无法退回至原账户的,保险公司可采取投保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其支付退保金。


第十二条 产品保障期结束,投保人再次申请投保该产品时,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产品条款约定进行核保并确定保费。产品条款中关于再次申请投保的约定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协同保险监管部门、政府部门做好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政策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误导公众,不得缩小保障范围,不得强制同时购买其他商业保险产品,不得变相违规开展价格竞争破坏保险市场秩序。


保险公司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诋毁同业,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从事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发生销售人员违规的,应及时妥善处置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提升专业服务水平,鼓励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增值服务,为被保险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帮助被保险人提高健康水平,降低疾病发生率。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多样的保单查询服务与理赔信息查询服务,其中应包括互联网自助查询渠道。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处理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理赔时,应及时将相关理赔数据上传至上海市人身险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做好理赔服务,杜绝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行为,并借助信息网络或通过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等方式,优化理赔流程。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投诉处理机制,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并建立投诉处理台账,详细记录客户投诉内容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因业务管理不完善,导致投保人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产生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形成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并通过年度考核、日常检查和随时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开展服务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客户服务等相关服务标准,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另行制定。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建立以投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服务测评体系,测评体系应具备定性、定量两方面标准,涵盖理赔质量和效率、信息查询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再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时,应向上海银保监局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原承保客户的续保和后续服务工作。对于行业统一的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若客户选择转换保险公司,其他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接受其投保,并给予原合同约定的续保待遇。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单独识别和汇总相关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费用支出等损益项目,准确反映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经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费用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各类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该业务中。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福利不得纳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费用。


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不得产生业务招待费和礼品费用。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经营成本。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专项内部审计。



第六章 数据及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上海市人身险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对接,并确保系统以下功能数据准确、运行稳定:


(一)与市医保信息系统实现对接,能够进行查询、投保、保全、理赔、退保等操作;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市政府相关部门对保单真实性及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情况等的核对工作;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理赔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自有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上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项目运行情况总结报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上海银保监局及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布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合作机构、服务内容、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等,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收集保险公司销售的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保护客户信息及其他相关业务信息和数据安全,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客户个人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上海银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经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反欺诈工作严重不到位,引发重大舆情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上海银保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银保监局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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