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与某保险公司、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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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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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6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汉族,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顾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202号房。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原博峰街北西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XX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原审原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新B××号(新B××挂)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新B××号主车的处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新B××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同日,被告向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该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赵杨均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沿省道S111线阜康市军垦路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吴喜平所驾驶的新B××号(新B××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杨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杨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平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造成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白XX系新B××号(新B××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吴喜平系雇佣驾驶员,挂靠在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新B××号修理费为46579元、新B××挂车修理费61366元,支持车辆施救费9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喜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未审验。
原审法院认为: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雇佣驾驶员吴喜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白XX、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XX上诉称:一、驾驶证逾期审验并非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驾驶员吴喜平的驾驶证在案发时属于有效证件,其驾驶期限为十年,有效期始于2011年1月18日,止于2021年1月18日,并非无证驾驶,驾驶证未审验不是禁止性规定;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投保单中告知的内容仍是制式文本,字体之小与保险条款并无二致,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07945元、施救费9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超审验期过长,属于免责事项,我方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审原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白XX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白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原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吴喜平驾驶证的状态,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吴喜平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审验状态。经质证,上诉人白XX、原审原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白XX雇佣的驾驶员吴喜平驾驶该车于2015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吴喜平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审验的状态。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公司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盖章确认,且涉及本案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字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故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白XX雇佣的驾驶员吴喜平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白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雪
代理审判员李静蓉
代理审判员陶新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宇坤